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中山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7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8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