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外人 李復忠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921、921-1地號土地,及其上1821建號、330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對於李復忠之本票債權抵繳上開房地之價金,經本院於96年1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於85年5月10日向李復忠即伊兄兼被上訴人前夫購買系爭房屋,伊已給付全數價金,並受交付使用系爭房屋,惟李復忠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前揭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即持李復忠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獲取確定勝訴判決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始遭被上訴人拍定;而被上訴人就前述買賣及訴訟經過皆知悉,甚曾陪同李復忠辦理系爭房屋權狀掛失手續,且現仍與李復忠同住,其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係李復忠所有,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與李復忠就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復忠交付使用,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二)上訴人另案訴請李復忠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李復忠原係夫妻關係,李復忠於93年3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票號為26494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兩人即於同年4月14日協議離婚。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3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屬李復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歷經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並願以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准許後於96年1月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被上訴人知悉李復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請李復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得對抗上訴人之合法權源?(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得對抗上訴人之合法權源?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李復忠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須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尚未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要無疑義。又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723號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後,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現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確。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中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就其占用系爭房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因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物權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雖係基於與李復忠間之買賣關係,由李復忠之交付而生正當權源,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權源僅源於上訴人與李復忠間之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效力,尚不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就其占用系爭房屋尚有何其他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對於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合法權源,堪予認定。
(二)再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
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又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94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確定判決,且由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事實,竟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且承受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亦不否認知悉李復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請李復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以落實其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行使此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又上訴人固然取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惟此乃源於上訴人對李復忠之債權關係,被上訴人取得於李復忠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亦係李復忠之債權人,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被上訴人本得對於債務人即李復忠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及承受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未就李復忠原所有位於臺南市○○街○段○○○號3樓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該房地仍有貸款尚未繳清,尚有具抵押權之優先順位債權人存在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選擇系爭房屋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李復忠之債權額高達3,500,000元,其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可得期待之利益甚鉅綜合以觀,即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專為損害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殊屬無據,顯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李復忠前揭位於臺南市○○街○段○○○號3樓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經過、拍定人丙○○繳納價金之來源等節,均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濫用權利無關,本院自庸調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行使此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