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鐵架,價值非巨,且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高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