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雖逾越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仍得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或為任何要求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擔保品即車號0000-00車輛前,
並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在事前毫不知悉情形下,遭強行拖吊車輛,明顯違反告知義務。
㈢抗告人已與相對人訂立新合約,即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新合
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同意換約,卻於新契約未簽訂前即強制執行擔保品,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絕對有清償債務之誠信,並有能力負擔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本票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年條之通知義務」,有相對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本票正本一紙附卷為證,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對於已屆到期日之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所示,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與印文,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且本票既經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為執票人之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舉具體證據資料,徒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未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更換新合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按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為確保實現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通知債務人必要,又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就本件貸款或票據債務另成立新契約,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對此如有爭執,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抗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