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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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9、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 矢氏 行男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
㈢被害人矢氏行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㈣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被害人矢氏行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八五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九二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及疏於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是被告及被害人矢氏行男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矢氏行男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九一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
定。至被害人矢氏行男雖亦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