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春紀
謝貿順 包鐵增 辛瑞賢 趙國宏 謝添財 楊國華 林宜男 鄭清智 楊正雄 李耀慶 劉瑞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張智鈞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70055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5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號公告)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韓國瑜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 楊明州 ,再變更為陳其邁,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作業,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開發案(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轉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系爭開發案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4月25日第3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並以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審查結論。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李耀慶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開發案補正後之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環評會續行審查,被告107年4月19日第54次環評會審查結果,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並經被告以107年5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蔡春紀等12人,均具有當事人 適格 :⑴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內,為法令可得知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如位於該範圍內之當地居民對於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等12人住居所地均位於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自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另原告李耀慶及劉瑞泰為高雄湖內區之居民,從事養殖業維生,該2人養殖用水來源取自二仁溪,該水源可能受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廢水影響。觀諸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可知,原告李耀慶及劉瑞泰2人具有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
⑵所謂廢水零排放,係系爭開發案對於周遭環境影響之預防
與減輕對策。參加人採用RO逆滲透完全回收廢水乙節,在技術上不可行的前提下,實質上恐仍然採取流放方式處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所揭示之變形蟲理論,參加人對於廢水回收方案之可行性,本為審查之重點,要不因環說書記載90%回收或全回收,而致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之當事人適格有所不同。詳言之,參加人前提出之廢水90%回收方案若可行,原告李耀慶、劉瑞泰2人之漁塭,亦不致於受到超過養殖用水標準廢水的負面影響,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也非欠缺原告適格。是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倘參加人所提出之RO逆滲透廢水全回收方案,在技術上不可行,其即有高度之蓋然性,實質上仍然採取流放方式處理。從而,自無被告所謂回收率為100%不對外排放,系爭開發案已無放流水產生之情形。
是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參加人改採廢水全回收之預防減輕對策,而有所異。
2、撤銷訴訟中,行政處分是否具備法定合法要件,係屬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對此應依職權查明個案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原處分記載:「2、(3)……另外本廠製程設置填充式水洗塔、靜電式除塵器、針對酸氣、懸浮微粒與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均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經評估製程污染物排放並未影響鄰近環境。」、「
4、(1)空氣品質:……營運階段廠內設置各項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經模式模擬結果TSP對於鄰近敏感點位24小時最大增量在0.02-0.03μg/之間,氮氧化物最大時增量在2.24-2.62ppb之間,鹽酸氣最大小時增量在0.04-0.05ppm,與背景濃度加成後均未超過空氣品質標準,評估對於鄰近空氣品質影響應屬輕微。」等語,惟環說書所載之鹽酸氣體排放量明顯低估,將影響環評委員對上揭理由之判斷。參加人於環說書提供錯誤之鹽酸氣排放之不實資訊,致環評委員無法確實評估鹽酸氣排放量對於當地環境及居民是否生不利之影響,逕以環評審查通過,就此判斷之瑕疵,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範圍,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於法應屬有據。
3、參加人未於受影響地區舉辦公開說明會供居民閱覽資料暨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最新符合環境現況之調查,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李耀慶及劉瑞泰係引用二仁溪下游之水源作為其養殖
漁業用水,而有受開發行為排放廢污水影響之可能,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認定其2人對於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範圍,應包括二仁溪下游漁業養殖區域,如高雄湖內等地區。惟參加人僅於97年11月20日於路竹新園農場辦公室辦理過一次公開說明會議,受邀參與者僅高雄路竹、阿蓮等地區,而未包括高雄湖內等受影響區域。經當地居民於107年4月19日被告第54次環評會,一再要求參加人及被告應補行辦理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之公開說明會議,參加人及被告仍拒絕踐行,侵害當地居民權益,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見解,為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以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並避免計畫實施者假借已進行公聽會,於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前,再大幅調整事業計畫內容,而規避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於重新調整原計畫內容後應有重新踐行核定前先行程序之必要。本件雖屬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就參加人重新提出修正、調整後之環說書是否應重新踐行公開展覽供民眾陳述意見及舉行公開會議等先行程序之爭議,與上揭判決係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調整不同,但其目的均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保障人民權益。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乃保護因生存環境受影響之人民為目的屬保護規範,於一階環評程序即要求開發單位應提供一定期間供民眾陳述意見並要求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會議以利周知供表達意見。縱使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一審議程序中因法令變更或相關計畫修正,而調整事業計畫內容致影響人民權益,即認為有重新踐行先行程序之必要,舉輕以明重,在環評審查結論撤銷,應重啟環評審查程序之情形,對於開發單位重新修正提出之環說書,更應要求重新踐行相關先行程序,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準此,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後,應重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且環評審查程序有關公開展覽及舉辦公開會議之程序,為保障當地居民之權益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如有重新調整環說書或評估報告書內容以致影響當地居民權益,應重新踐行相關公開展覽供陳述意見及舉行公開會議之程序。系爭開發案原於103年4月25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銷,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故前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自始不存在。參加人於第一次環評處分撤銷後,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及環評法落實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原則之精神,就調整修正之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議,重新刊登於指定網站提供民眾20日公開閱覽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民眾之程序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權益。且依法院判決修正調整部分,均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之主要內容,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於環說書作成前,應刊登於指定網站給予民眾20日公開閱覽、表達意見之法定期間,並舉行公開會議供人民表達意見之內容。但參加人於收受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年3月14日函後,至107年4月12日始將修正後之環說書刊登於指定網站,被告環保局於107年4月19日旋即召開第54次環評會,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環說書自刊登於指定網站及舉行環評審議期間僅短短7日,顯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條及第15條所規定應提供至少20日供民眾閱覽並陳述意見之規定相違。況參加人於修正後環說書內容,根本捨棄原環說書對於營運階段廢污水處理之模式,改採以RO逆滲透系統「製程廢水全回收」之方案,其內容已與原環說書所載全然不同。然參加人非但未重新踐行審查之先行程序,遲至環評審查前7日始刊登修正後環說書於指定網站,被告亦未要求參加人舉行公開會議並給予民眾足夠之閱覽及陳述意見期間,即草率通過環評審查,顯未落實環評法資訊公開及人民參與原則之要求,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⑶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及學者 李建良 之
評析可知,被告所為前處分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已自始不存在,有關機關須檢附「重新審查時」最新環境現況資料(而非最初送審時之環境現況資料),並重新開啟環評審查程序。本次環評並非第一次環評程序之續行,亦不能以第一次環評之環境現況資料為審查的事實基礎,否則即屬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果被告所為第二次環評處分,是第一次環評程序的續行,即為第一次審查結論之延伸或補充,則依學者李建良之見解,鈞院前次撤銷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第二次審查結論(即原處分)。反之,若鈞院前次撤銷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二次審查結論(原處分),則第二次審查結論豈能以不符環境現況的舊資料為基礎。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內容,亦論及被告應關注剩水對週遭環境風險控管的評估,而被告評估的正確性,仍須奠基於最新的環境現況與最新的廢水回收技術可行性,始能謂「正確的評估」。因此,參酌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對於本件後續處理自應解為「重新審查」,始與環評法規範意旨相符。又參加人於103年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已遭法院撤銷而不存在,107年申請案係參加人重新向被告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經經發局轉送環保局,而參加人第一次環評審查之申請案係99年4月14日,顯見參加人本次申請係一全新之申請案,在新申請案之一階環評階段,自應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提出符合環境現況資料,並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15條之程序。然參加人製作本件二次環評之環說書,有諸多資料並未更新,已與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違,參加人與被告復未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15條之程序,自與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相違。綜上,被告所為之第一次環評處分已遭法院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就後續之申請案即應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惟參加人於107年之新申請案,未更新環境現況資料,又未進行任何公開說明會或依法提供當地居民閱覽環說書及陳述意見期間,違反正當程序,應予撤銷。
4、關於社會經濟議題之現況調查,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及附表7之規定,參加人提供錯誤之事實及不完整之資訊,原處分之判斷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有關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社會經濟調查項目「居民關切事
項」實施問卷調查,屬社會學研究方法中「質化研究法」。其目的在強調瞭解個案深度與個別描述的考量有關聯,其致力於探求特殊人生經驗的深層意義並企圖使多元的觀察能理論化。而問卷訪談之樣本抽樣須盡可能足以代表訪問調查之母體,如在建立樣本時,選擇抽樣失當,造成樣本內建偏差,其結果將不具任何參考性,亦即產生所謂「有選擇性的觀察」偏誤,造成訪查偏向特定目的結果之偏誤。在質化研究法中此類田野研究的抽樣方法,如某團體或某社會情境對於參與者已有清楚定義,通常可能採用「配額抽樣法」,或採取「分層隨機抽樣法」,將母體分成若干組(層),從每一層中按比例抽出隨機樣本等方式,盡可能減少各式各樣的誤差來源,使不同範疇的人們都應該被包含在其中,使採樣樣本盡可能足以代表受訪問調查之母體。此即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所揭示「問卷調查對象應涵蓋多層面人士」之真諦。
⑵參加人為了解當地居民對系爭開發案開發之意見及關切程
度,於98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路竹及阿蓮等區域地方人士及附近居民為調查對象進行問卷調查。依據環說書第6-95頁表6.6.2-1受訪者基本資料分析表所載,參加人所實施之問卷調查,受訪者對象從事漁業者僅有1人,更未訪問任何從事農業之受訪者。然依參加人環說書現況調查內容概算,路竹區從事農漁業者約占現有人口之3成,再依據高雄市統計資訊服務網所載資訊所示,98年訪談調查當時,阿蓮鄉與路竹鄉之人口分別為30,613人與54,317人,農業人口分別為12,024人與18,510人,換言之○○○鄉○路竹鄉當時之農業人口占全鄉總人口數約為39.3%與34.2%,可見高雄路竹及阿蓮等地區從事農漁業人口並非少數。但參加人所提供之調查資料不僅缺少阿蓮地區農漁業現況調查,其施作之問卷調查內容更直接排除農漁業者之意見,顯與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規定相違,自難認屬完整之調查資訊,原處分以此作成判斷,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應予撤銷。
⑶參加人僅呈現「多層面人士」之形式外觀,但實際進行問
卷調查時,刻意排除開發範圍內至少達3成以上之農、漁業者,選擇性採樣顯已造成樣本存有內建偏差,其結果致使環說書所載「居民關切事項」之內容嚴重欠缺農、漁業者之關切事項而呈現特定意見之傾向,自不足以代表開發範圍地區居民關切事項之問卷調查資訊,環評委員之判斷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於法自有違誤。又就參加人修正後環說書內容第6章第6.6.2節「居民關切事項」,更未見任何農漁業者之相關意見,有關公開說明會及現場訪談及問卷調查內容,偏向系爭開發案「創造地方繁榮」、「多數受訪者認為可加速地方建設腳步」等美化開發計畫之字句。實際上,因為參加人拒絕納入農漁業者所關切之事項,造成當地農漁業者一再進行陳抗,表達不滿,在在顯示參加人於社會經濟類別,有關「居民關切事項」及問卷調查刻意排除農漁業者之意見,顯係提供不完全之資訊予環評委員,被告未對此予以糾正,未將不利於參加人之相關事項納入評估考量,於法均有違誤。
⑷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就
「社會經濟」類別之調查項目第1項:「現有產業結構及人數、農漁業現況」,係為使環評委員確實掌握開發範圍現有產業結構及人數、農漁業現況,開發單位應盡可能提供較新之統計資料供委員判斷評估相關影響。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環評審查結論既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環評主管機關即應「重啟」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上揭判決要求重新審查之環說書,應忠實呈現母法要求記載之「環境現況」,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社會經濟」調查類別有關「現有產業結構及人數、農漁業現況」之調查項目,雖無明確要求應提供送審前一定期間之資料,但仍應以提供較新之統計資料供環評委員判斷。參加人於前處分撤銷後所提供環說書第6章第6.6.1節「區域人口產業、土地結構現況」第2項「產業結構」,針對農林漁牧業之資料係引用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統計要覽資料;對於工商服務業,則係提供10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距107年4月19日之環評審查會議,資料過於老舊,觀諸其他高雄市相關開發案環說書均係引用「高雄市統計資訊服務網」較新之統計資訊,顯見參加人於前處分撤銷後,未更新有關「現有產業結構及人數、農漁業現況」之統計資料,基此不完全之資訊,可能造成環評委員就開發行為對於相關產業及農漁業現況錯誤之判斷,於法自有未洽。
5、環說書關於鹽酸廢氣排放未依法定公式推估,顯有提供環評委員不正確之資訊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之瑕疵:
⑴環說書第7-17頁固先將空氣污染部分概分為(1)「製程
排放管道排放量污染」及(2)「逸散排放量污染」,並說明其處理流程而推估其排放量。惟其針對氯化氫(鹽酸)排放量的計算式,竟以每年「液態」鹽酸之使用量乘以「氣態」鹽酸之濃度的方式推估,顯然有極重大的錯誤。關於「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污染」氯化氫(鹽酸)廢氣部分,每年氣態鹽酸排放量(質量)之正確推估方式,當以兩座洗滌塔每分鐘的原始鹽酸氣處理量(體積),乘以氣態鹽酸之密度,即為兩座洗滌塔每分鐘的原始處理量之鹽酸氣體質量,再乘以兩座洗滌塔的氣體排放率,即為每分鐘從兩座洗滌塔排放出來的鹽酸氣質量,再乘以兩座洗滌塔每年工作之時間,始為推估兩座洗滌塔每年產生之氣態鹽酸質量之正確計算方式。有關「逸散排放量污染」部分(鹽酸廢氣)道理同上,惟1,308N/min係指每分鐘進入洗滌塔之氣體體積,而據環說書第7-17頁所示集氣效率評估為80%,反推每分鐘進入洗滌塔前全部氣體之體積應為1,635N/min,因集氣效率評估為80%,則反推逸散率為20%,是未收集進入洗滌塔進入到大氣的鹽酸氣體積327N/min。準此,每年逸散之鹽酸氣質量為134.39噸。環說書第7-17頁所載之製程鹽酸廢氣排放量2.152T/yr與逸散鹽酸廢氣排放量13.451T/yr,計算方式明顯錯誤,正確的排放量為製程鹽酸廢氣排放量21.5T/yr與逸散鹽酸廢氣排放量134.39T/yr,為環說書預測的10倍,鹽酸氣體排放量明顯被低估,參加人顯有提供環評委員不正確之資訊以作成環評結論之瑕疵。
⑵原告所質疑者為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污染及逸散排放量污
染,如何得以每年「液態」鹽酸之使用量乘以「氣態」鹽酸之濃度的方式推估,並不否認「事實上實務上廠房不可能存在這樣的理想氣體」、「參加人製程廠房並非一密閉空間」2個前提。既然,事實上廠房不可能存在理想氣體,且參加人製程廠房並非一密閉空間,則不論就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污染抑或逸散排放量污染,環說書在空氣污染量之推估,依據上開2個事實前提,理應不能引用23.49mmHg/760mmHg而為計算,當視實際廠房運作之變化情形,依時間分階段採用不同之實測數據而為計算,始為正辨。惟揆諸環說書第7-17頁之記載,卻仍以23.49mmHg760mmHg(即鹽酸氣之飽和分壓與一大氣壓之比例)而為推算,將實際之廠房當作一個密閉空間,忽視現場係以氣罩收集氣體後由填充水洗塔處理,現場亦有空氣不斷流入,故酸洗作業現場之氣體絕非蒸發速率與凝結速率相等之理想氣體之實際情形。顯見環說書第7-17頁假設現場為密閉空間、氣罩收集之廢氣全數為含飽和鹽酸之廢氣,即有環境因子假設前提錯誤之違誤。甚且,鑑定人到庭證述液態鹽酸要跑到空氣中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自始未說明在非密閉空間短短7分鐘如何達成鹽酸液體蒸發進率與凝結速率相等之理想氣體,並視為抽引之廢氣全數為含飽和鹽酸之廢氣,非但無法合理解釋環說書第7-17頁何以每年「液態」鹽酸之使用量乘以「氣態」鹽酸之濃度的方式推估空氣污染量計算方式之理由,益徵該推估方式之錯誤。
⑶據學者 李國欽 於「空氣污染對農作物之影響」一文,明確
指出鹽酸氣(HCI)會抑制植物之呼吸作用及光合作用,對於植物的色素組成及微細構造都有影響,系爭開發案基地位於路竹新園農場,係上開農地資源計畫中適宜發展農業地區,路竹新園農場盛產「番茄」,為路竹四寶之一,該地區開發本應以維護整體農業環境,保障糧食生產安全為主要目標。惟環說書第7-17頁所載之製程鹽酸廢氣排放量與逸散鹽酸廢氣排放量,計算方式明顯錯誤,鹽酸氣體排放量明顯被低估。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鹽酸氣(HCI)於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為80ppm,原處分固謂:「鹽酸沒有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云云,惟依鹽酸氣之飽和蒸氣壓23.49mmHg,經兩座廢氣洗滌塔(集氣效率評估為80%)串聯設置而為計算,本件鹽酸氣(HCI)於排放管道排放濃度為1,238ppm,仍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甚鉅,原處分之判斷明顯錯誤。環說書既依不正確之方式計算鹽酸氣(HCI),而經原告計算之結果復又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且依據環說書第7-22至7-23頁,本計畫選用環保署之ISCST3模式進行空氣品質影響模擬,其中模擬邊長設定為3公里,原告除李耀慶、劉瑞泰等2人居住於開發場址下游外,其餘10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距離開發場址3公里之範圍內,恐亦因此傷害當地之農作物生長及居民健康。
⑷環說書附錄13載明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辦法
」進行空氣污染評估,而該辦法業於108年9月26日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是前揭辦法於本件環評自有其適用,而不侷限於空污許可證審查,否則環說書將無法據以推估污染量。本件酸洗皮膜表面處理程序設有兩座洗滌塔,屬於「固定污染源有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得以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估排放量。倘參加人於第二次環評時如果已有營運試車,依照此推估順序應該以檢測結果作為排放推估依據;倘參加人於第二次環評時未有營運試車檢測者,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第1項第4款規定推估排放量,即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或是排放量計算手冊試算方法,此乃法律明定之計算標準。鑑定報告固稱:「一般許可證內容都是以此算式(指錯誤的計算方式)推估製程廢氣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濃度。」惟此一計算方式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並未符合法定計算標準,且亦無學理之支持。鑑定人固於110年1月18日到庭證稱,使用液態的鹽酸才會產生氣態鹽酸污染物,所以會以液態使用量為計算的基礎,且環說書對氯化氫「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及「逸散排放量」之計算方式乃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而為計算云云。惟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並未公告,鑑定人亦稱:「印象中機關沒有將這個計算方式特別公告或訂定法源。」準此,中央主管機關既未公告任何經其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則環說書對氯化氫「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及「逸散排放量」之計算,何以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計算,益徵環說書對氯化氫「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及「逸散排放量」之計算方式乃屬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⑸被告訴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僅適用於空污許可證,而於環評事件並無適用云云,則環說書附件13所載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辦法」進行空氣污染評估,顯然是適用錯誤法規而為空氣污染量推估,據此作成之環說書乃至於環評審查結論,自然是使環評委員基於錯誤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審查結論,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環評會採用合議制之目的,無非在避免獨任制之專擅與獨斷,進而達到集思廣益、周諮博訪之意見交流目標。然不論係獨任制抑或合議制之機關,自始並未免除其依法行政的義務要求。是倘環評委員基於錯誤之資訊而為審查結論者,即為法定之撤銷處分事由,此自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以降,向來為行政法院之見解,是被告稱其計算方式經環評會審查認為適當等語,顯不足採。
6、參加人採用RO逆滲透系統作為除氯及控制廢水外溢風險之預防減輕措施,有資訊缺漏或錯誤,致原處分欠缺評估所需的充分資訊,錯誤判斷該系統可行性,應予撤銷:
⑴依經濟部出版之「產業節水與水再生技術手冊」(100年
版)所載,RO逆滲透為薄膜處理廢水的種類之一,依薄膜孔徑大小或表面特性,分為「微過濾」(縮寫為MF)、「超過濾」(縮寫為UF)、「逆滲透」(縮寫為RO),而RO逆滲透應用最大的問題為薄膜之阻塞,常見解決此問題之方法,包括增設前過濾設備(例如增設「微過濾膜」或「超過濾膜」)、降低進流水之pH、利用藥劑抑制或清洗等。針對RO評估薄膜阻塞之參數,常用的有SDI(即淤泥密度指數,可代表RO膜阻塞率),評估膠體或懸浮固體之主要參數,判斷水中所含污染顆粒數量,以及堵塞之速度,一般來說,RO進流水之SDI值以0至2之間為宜。
⑵遍觀環說書有關於RO逆滲透除氯,廢水全回收之章節,俱
無任何提供評估RO除氯系統可行性所需的重要參數SDI之任何記載,系爭開發案對於廢水處理之預防減輕方案,即RO逆滲透除氯及廢水全回收,是否會因進水的SDI值過高,導致薄膜阻塞甚至破裂而無法運作?抑或是處理成本將會更加高昇而喪失可行性?均因重要資訊的缺乏,而欠缺任何適切評估的可能。次依環說書附錄12之記載,既有廠之進流水懸浮固體物(SS)為15mg/L,進流水化學需氧量(COD,環說書附錄12誤載為生化需氧量)為33.8mg/L,油脂為1.2mg/L。至於環說書第5-28頁記載,在回收水池
(1)(2)即將進流入RO系統的進流水,其懸浮固體物(SS)為27.6mg/L,化學需氧量(COD)為71.5mg/L,均高於既有廠,且未明列油脂在內。上述懸浮固體物(SS)、化學需氧量(COD)與油脂,對於評估RO設備阻塞率最重要的進流水SDI值,是否因而造成SDI值過高,而降低RO設備除氯的效能與可行性?或造成運作成本再提高?在環說書中無法得到任何的資訊與計算,遑論環評委員得以適切評估。再者,依上開「產業節水與水再生技術手冊」所載,RO逆滲透應用最大的問題即為薄膜之阻塞,而預防處理方法之一,即以過濾設備先行移除水體中較大之粒子。微過濾膜(MF)及超過濾膜(UF),均作為逆滲透(RO)之前處理系統,利用其過濾機制,將進流水當中的一些前趨物或是粒子加以去除。前處理系統越完善,越可有效降低逆滲透薄膜之阻塞,提高水處理效率。但遍觀環說書有關於RO逆滲透除氯,廢水全回收之章節,俱無任何記載RO逆滲透系統有加裝微過濾膜(MF)或超過濾膜(UF)均作為逆滲透之前處理系統。由此可預見,RO系統運作時將造成RO膜極易阻塞,處理效能大幅降低,處理成本大幅提高。
⑶由鑑定人 陳義鴻 於109年12月14日之陳述,可見設計RO系
統時,固以去除氯離子作為設計的依據,但必須在RO系統之前的單元(例如微濾、超濾,或是化學快混、慢混、沉澱槽等),把進流廢水的淤泥去除掉,以維持RO薄膜良好的產水率(在目前薄膜之使用上,最大之問題即為薄膜之阻塞,對於薄膜表面阻塞現象,需針對不同表面生成物作積垢之評估,並配合薄膜前處理及反沖洗方式控制阻塞,薄膜阻塞常會造成薄膜產水率隨著時間而減少,這會影響RO的效能,RO進流水之SDI值以0至2之間為宜。但環說書揭露的資訊,進入RO系統前的進流廢水,經過快混、慢混、沉澱槽等處理程序後,SS(水中懸浮物)為27.6mg/L,鑑定人尚無法直接判斷進流廢水之SDI值,鑑定人亦無法從參加人既有實廠的水質檢驗報告來判斷進流水之SDI值。又進流廢水SDI(污泥密度指數),為判斷RO系統RO過濾膜更換頻率之重要資訊,經鑑定人第二次到庭陳述,益可佐證本件SDI必須經過試驗才能判斷,但環說書揭露之資訊,並無可供判斷之試驗數據。再者,鑑定人證稱RO系統主要考量是否能將氯鹽濃縮或去除,RO的設計不是以SDI的指數作為設計的依據等語,固非無見。但鑑定人亦證稱SDI過高會影響RO系統的產水率及效能,鑑定報告也載明,在一般情形下為了有效運作RO運作維持其產水率,會有反沖洗與藥洗的機制,以維持RO系統運作。但本件在進流廢水SDI不明、RO系統欠缺微濾或超濾等前處理設備,亦無反沖洗與藥洗的維護保養機制下,環評會憑何判斷廢水全回收且不會造成氯鹽累積的技術可行性,佐以參加人新廠實測的水樣檢測氯鹽數值11,000mg/L至24,300mg/L之事實,更突顯原處分之違法。況且,如參加人在營運中使用反沖洗與藥洗機制維持RO系統的產水率,但環說書卻從未揭示反沖洗與藥洗的廢水如何處理?如何排放?此一股高濃度的反沖洗與藥洗廢水在本件環評從未揭露、評估與審查,對於周遭環境風險,將非常巨大。
⑷依環說書附錄12前言第2段記載:「由於台灣地區尚無逆
滲透膜處理系統實廠用於鐵線酸洗製程之案例,逆滲透膜處理系統對於本廠之氯鹽處理效能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故本實驗即以既設廠之回收水作為逆滲透膜處理系統之進流水,實際測試出流水之水質,以瞭解逆滲透系統之氯鹽去除效率,以利規劃中水全回收之可行性。」附錄12圖2記載,實驗期間為「72小時」。而實驗結論第1點雖記載「逆滲透系統對氯鹽有一定之濃縮效果,如移除逆滲透系統之濃縮水,可確保水中回收系統之氯鹽不會有累積之情形發生」,然實驗結論第2點卻明言「逆滲透膜對於SS、COD及油脂亦有去除效率,主要因為逆滲透膜本身亦有過濾效果,對於去除水中懸浮固體仍有一定效率,惟由油脂之分析結果,可知逆滲透膜在長時間(註:實驗時間為72小時)通透之後,仍會有『析出』之可能性,而此亦可能是逆滲透膜有開始阻塞甚至是破裂之情形,然因本次試驗採用小型之逆滲透膜元件,實際用於新廠之處理效率,應於全廠設施完成後再行進行實驗。」等語。可見參加人提出的RO方案,在欠缺加裝微過濾膜(MF)或超過濾膜(UF)作為逆滲透之前處理系統的情形下,僅72小時的實測結果,即已發生油脂「析出」及「薄膜阻塞」等系統效能下降之事實,實驗結果亦明言「應於全(新)廠設施完成後再行進行實驗」,令人合理質疑3天後系統仍有環說書所稱之除氯鹽效果?1年究竟要換幾次逆滲透濾心?環說書第9-2頁記載處理每日100公噸廢水計算1年需更換14次濾心,豈有可能?參加人提出之RO逆滲透廢水全回收方案,究竟是否可能?在新廠進行實測,是否仍具備環說書所載之可行性?均有疑義。
⑸由環說書RO處理系統氯鹽濃縮率測試結果可見,參加人係
以進流廢水進流後1小時、24小時、72小時,分別進行產水及濃縮水的氯鹽濃度採樣,計算濃縮率,作實測RO系統(氯鹽)濃縮率150%的依據。然而,環說書附錄12僅記載RO進水氯鹽濃度8,480mg/L、RO廢水(濃縮水)1小時氯鹽濃度12,800mg/L、RO出水(產水)1小時5,090mg/L的檢驗數據,並無進流後24小時、72小時的檢驗數據。環說書第7-44頁表7.4-3之RO處理系統氯鹽濃縮率測試結果並無實據,均是參加人自行填寫。參加人固辯稱24小時及72小時的報告已在環評審查前提供環評委員參考,僅在公告定稿本有所遺漏,並提出建利環保顧問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憑,惟參加人未提出資料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審查時已經取得上開檢驗報告,且檢驗報告僅有氯鹽,仍欠缺懸浮固體物(SS)、生化需氧量(COD)、油脂等3項在RO廢水及出水24小時、72小時的資料,原處分仍然欠缺評估所需的充份資訊。
⑹原處分評估RO系統廢水全回收可行性,其重要依據即環說
書附錄12,卻欠缺RO廢水及出水在24小時及72小時的檢驗報告,鑑定人到庭亦證稱沒有檢附24小時及72小時的檢驗報告。又鑑定人固稱對於欠缺檢驗報告的實驗結論,原則上會相信提供的數據正確,尚屬合理,也經過環評委員審查等語,但本件為撤銷環評,自是要審查環評結論是否合法、是否欠缺正確的基礎事實(實驗數據)而作出違法評估,鑑定人以「經過環評委員審查」作為數據正確合理的理由,尚欠理據。況鑑定人亦證稱短期間的實驗與長期的營運誤差會有多大?伊並不清楚,足見原處分之審查結論欠缺評估所需的充份資訊。再者,環說書及原處分均記載「污水處理設施設置RO處理程序,經評估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為263kg/day」等語,然環說書中並無任何SDI(淤泥密度指數)、前置過濾設備(例如超過濾膜UF)可供認定「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為263kg/day」,既有廠實測僅72小時(3天)的實測結果,即已發生油脂「析出」及「薄膜阻塞(甚至是薄膜破裂)」等系統效能下降之事實,實驗結果亦明言「應於全(新)廠設施完成後再行進行實驗」,則參加人所建置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能否穩定到達263kg/day,顯缺乏評估所需之實據,無從就其可行性進行有效的評估與預測。
⑺原處分公告事項記載:「……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能力
為263kg/day以上,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不會造成持續循環使用過程氯鹽因累積而限制清洗能力,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等語,但環說書以既有廠回收水實測氯鹽濃度6,590mg/L,推算出回收水氯鹽399kg/day,乃是錯誤的計算,既有廠回收水實測氯鹽濃度應是7,050mg/L,回收水氯鹽應為426.5kg/day,鑑定報告亦認為就計算酸洗製程氯鹽排出濃度而言,應以附錄12SGS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放流水池之7,050mg/L計算製程氯鹽排出濃度,始為正確。鑑定人亦明確表示,環說書第7-46頁以「pH調整池」的氯鹽濃度貢獻6,590mg/L來評估製程氯鹽,是不合理,應該以「回收水池」濃度7,050mg/L計算才合理。又環說書以既有廠製程廢水氯鹽實測濃度5,320mg/L,推算出製程廢水氯鹽445kg/day,經換算後,系爭開發案的「製程氯鹽攜入量」為180kg/day,但環說書沒有計算「鐵線浸洗以外製程的其他廢水之氯鹽攜入量」(如熱處理清洗用水、酸洗皮膜表面處理廢氣洗滌塔用水、熱處理廢氣填充洗滌塔用水及其他雜用水,共佔總廢水量17.6%,所含高濃度氯鹽平均達12,536mg/L),導致低估系爭開發案的「製程氯鹽攜入量」,若將環說書漏未計算的其他製程廢水所含有的高濃度氯鹽,納入「製程氯鹽攜入量」計算,系爭開發案「製程氯鹽攜入量」會高達1,046.32kg/day,而非環說書所稱之180kg/day。鑑定人亦認為含有氯鹽的「清洗用水、填充式洗滌塔用水、其他雜用水」等3股廢水的用水量及其氯鹽濃度,無法判斷是否納入環說書氯鹽平衡之計算。況且環說書附錄12之清水槽氯鹽檢測數據5,320mg/L,亦有錯誤,可能是參加人提供虛偽檢體的結驗結果,製程清水槽氯鹽濃度正確應為7,997.6mg/L。再者,參加人於前次訴訟程序自承,既有廠廢水回收率為50%,但環說書提供的既有廠廢水回收率卻達83.6%,根本毫無實據,環說書以毫無實據的既有廠廢水回收率為計算基準所推估的「既有廠製程氯鹽攜入量」41kg/day、再推算新廠(本計畫)最大製程氯鹽攜入量為180kg/day,均不可信。倘以參加人自承既有廠廢水回收率50%,計算「既有廠製程氯鹽攜入量」應為160.8kg/day,再據以推算新廠(本計畫)最大製程氯鹽攜入量為707.52kg/day,將遠高於環說書所稱RO除氯最大處理量263kg/day。另參加人新廠實際營運後,製程回收水之氯鹽濃度監測數值高達11,000mg/L至24,300mg/L不等,與環說書第7-47頁預估製程回收水之氯鹽濃度5,850mg/L,兩者相差1.9倍至4.2倍,環說書之預估顯然失控。因此,原處分審查結論認定的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為263kg/day,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云云,均出於錯誤,原處分之預防減輕措施的可行性評估,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⑻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開發案RO系統處理含氯鹽之廢水,可
藉「鈣系鋁系化合物之混凝劑去除」,另評估「入流濃度5,850mg/L,在濃縮率150%的情況下」,技術上可行,不會造成氯鹽累積等語,鑑定人亦證稱,PAC為鋁系化合物,可以去除超過濃度而沉澱的固體物凝聚起來然後去除等語。惟氯鹽(氯化鈉或氯化鐵)超過溶解濃度而沉澱,表示其回收水已累積至比海水濃度還濃10倍的程度而成為沉澱的固體鹽,等同於參加人自承其RO系統根本無法去除累積氯鹽,且系爭開發案新廠實際營運氯鹽濃度監測數值高達11,000mg/L至24,300mg/L,無法有效移除,鑑定人亦證稱沒有檢附24小時及72小時的檢驗報告,且72小時實驗與實際運作2、30年期間誤差多大,伊不清楚。又鑑定人固證稱,RO系統可以彈性調整,增加時間或反沖洗與藥洗等語,但其證述在法律上容屬環評法第16條環差程序之範疇,與判斷本件一階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合法無關。且依鑑定人所述,新廠的RO系統實際去除氯鹽累積的效果,需要透過檢測報告數據判斷,而事實上,環評通過後的新廠,確實無法去除氯鹽累積。再者,鑑定人固謂「環說書7-46頁對於氯鹽實測攜出量為合理」云云,但鑑定人已明確解釋「環說書以PH調整池取代回收水池作為計算基礎為不合理」,鑑定人隨即也說明「更正錯的數據來計算,無法合理評估廢水全回收可行」。鑑定人又謂:雖然氯鹽平衡計算有不合理、錯誤或可調整之數值,但後方評估計畫製程最大氯鹽攜出量,已保守2倍計算,尚屬合理評估云云,但該2倍係指「最大日產能變化差」,當最大氯鹽攜出量計算錯誤時,乘以兩倍可能更會放大其錯誤,難認逕以「2倍」即可合理化原處分之評估錯誤。
⑼107年4月19日環評會,與會團體地球公民基金會主任蔡卉
荀提出RO薄膜處理能力的質疑,參加人當場回覆是依據「實測值」,但實測值根本就有錯誤,甚至根本沒有實測值,又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 郭鴻儀 提出有許多RO逆滲透設備成本並沒有估算進去,但參加人沒有針對郭律師提出的高壓幫浦、輸水管線能源消耗、其他廢污水處理的必要耗材包括化學品濾材以及能源消耗等成本推估、滲透濾心耗損率的推估、濾心的更換次數等問題,提出補充說明,根本就是實問虛答。另環評委員 黃登福 、 陳建中 ,亦質疑廢水100%回收的可行性與實測報告的可行性及可信度,參加人亦僅回覆實測結果可有效去除,但實測結果根本錯誤百出。
7、環說書未揭露有機物之不同來源,無法判斷化學需氧量去除率90%是否有效,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應予撤銷:
⑴環說書第5-28頁污水處理程序質量平衡圖,僅表明廢水處
理前化學需氧量為COD792mg/L,未說明其化學需氧量之有機物來源,無法判斷廢水中懸浮性有機物與溶解性有機物於化學需氧量所占比例如何,鑑定人亦認為廢水中除非溶解性有機物外,無法完全排除溶解性有機物的存在,亦不知溶解性有機物所占之比例。又環說書第5-28頁僅見去除懸浮性有機物之處理方法(即加入Polymer進行混凝沈澱的方法),未見去除溶解性有機物之處理方法(如:活性污泥法),鑑定人亦認為環說書5-28頁,圖5.6-3揭露加入ploymer混凝沉澱的物理方法無法去除溶解性有機物,則環說書所示僅靠混凝沉澱即可達成化學需氧量去除率90%是否正確,即無法判斷。倘依環說書所示之處理廢水方法,無法達成環說書所示化學含氧量COD792mg/L去除率90%之假設,即便以逆滲透(RO)程序分離,其餘溶解性有機物不斷快速累積,勢將RO膜阻塞,而降低RO之效能甚至發生膜破裂之情形;又濃排水亦回收至前端製程,則化學需氧量COD之溶解性有機物濃度,亦勢必不斷累積、增加,又當如何處理?遍觀環說書對於此一問題,竟未置一詞。足見環評委員就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⑵鑑定報告固肯認:「廢水內含物質內容並不限於懸浮性有
機物與溶解性有機物。一般經由化學藥劑(Polymer)助凝劑處理後,產生微粒懸浮物質經化學沉澱後,一般總懸浮物質均可去除掉70-80%。」等語。惟化學沉澱法(即加入Polymer)僅能去除懸浮性有機物及微粒懸浮物質(SS)約70-80%,無法處理「溶解性有機物」。以環說書揭櫫之物質成分以觀,重金屬中之亞鐵屬無機物並非有機物,毋庸計入COD之計算。但浸潤劑、潤滑油、焠火油部分為「溶解性有機物」,無法以化學沉澱法加以去除,環說書既未揭露有機物的來源,自無法判斷「懸浮性有機物」與「溶解性有機物」的比例,何以判斷僅靠化學沉澱法即可達到COD去除率90%。鑑定報告所稱:「……『化學混凝沉澱法』能去除百分之幾的化學需氧量部分,需視各事業水性質狀況而定,無一般通用固定之效率。」云云,有混淆「懸浮性有機物」與「溶解性有機物」異其去除方法之事實,使人誤以為化學沉澱法(即加入Polymer)得以去除「溶解性有機物」之疑慮。
⑶環說書對一般懸浮物(SS)去除率為87.8%的假設,除明
顯高於「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廢(污)水處理設計常用參數及公式手冊」之「一般總懸浮物質均可去除掉70-80%」一般情形外,亦未說明何以SS去除率為87.8%之假設理由,已不合理。而鑑定報告未附理由將前揭高於一般標準的SS去除率由87.8%再次調升至90%,更屬謬誤。
8、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環說書當中記載對環境影響之預防減輕措施,是否具備可行性,乃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之核心之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對於「技術可行性」之查證義務,行政機關仍有「積極查證作成判斷,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使其他專業人士事後有依專業知識對此判斷為得失論辯機會)」之職權義務,行政機關有無盡到此等職權義務(而不構成「判斷怠惰」),仍是法院可以而且也必須加以審查之事項。可行性是否具備?端視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充份資訊。若無,是否進一步索取相關的資料以為判斷?若均無,即構成判斷怠惰,而屬違法。參加人於前處分撤銷後所提送修正後環說書,其內容完全變更其廢污水處理模式,改採RO逆滲透系統「製程廢水全回收」之方案。惟環說書所提供有關RO逆滲透之技術可行性資訊有諸多闕漏或錯誤,致被告錯誤判斷該系統可行性,另參加人環說書關於鹽酸氣排放之推估與計算所使用之公式,更是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但被告均視而未見,即草率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原處分之作成,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以及「判斷怠惰」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劉瑞泰與李耀慶係居住高雄市湖內區之居民,從事養殖工作,於開發場址5公里之外。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認此2人有當事人適格。但環說書(定稿本)第5.6節承諾製程廢污水回收率為100%不對外排放,此外基地內植栽澆灌、地坪沖洗、車輛清洗、景觀用地、消防用水等皆使用自來水或雨水,未使用製程用水。可知依系爭開發案內容已無放流水產生,既無放流水產生,即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因排水排放至二仁溪為下游大湖抽水站取用水源而影響其等養殖漁業使用土地權利情形存在,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上開2人利害關係之認定,即無從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系爭開發案是否仍導致其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具本件訴訟權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先行釋明,復則尊重貴院判斷。
2、我國因「環評」案件爭議業已困擾司法、行政多年,除民眾疑慮權益受損外,開發單位亦充滿不確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明確指明類似案件之特性「環境之永續維持終究會與經濟發展之目標有所衝突。因此在該二種社會價值之追求過程中,必須進行權衡取捨,決定個別開發案中,二種社會價值之『配置』比例。」亦提出相當具有說服力之判斷標準「前述有關風險『重大性』之判斷,即是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是否合致之判斷。在判斷過程如『確認』風險程度是收斂的,或雖然發散,但發散速度極其緩慢(多慢才符合『極其緩慢』之定義,要在經濟成長價值與生態永續價值間做權衡),對廣義之相鄰產權不構成明顯影響者,即可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但如果『發現』風險程度有『發散』可能,且『發散』速度無法預估,且風險內容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範圍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有必要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可作為本件之判斷參考。
3、原處分之作成係恪遵環評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所揭示之程序規範,且符合該判決所揭示應盡之查證義務、判斷義務與積極交待義務:
⑴環評審查標的並非「開發行為本身」,而係「開發單位就
開發行為所提出之環保對策作為」,就本件主要剩水議題之審查而言,並非抽象論斷「本開發行為製程會產生廢水是否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係具體確認「製程廢污水回收率為100%不對外排放」等環保對策作為是否目標合理,且技術上可行,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亦揭明同旨。
⑵參加人對於剩水議題之環保對策作為包括但不限於「環說
書第5.6節承諾製程廢污水回收率為100%不對外排放(無對外排放剩水)、環說書第7.4節說明製程廢水全回收之可行性評佔(廢酸液委外再利用或處理)、環說書第8.1.3節說明避免無法回收之對策系統(RO)」即係參加人以未來較高處理成本(雖相對較高但已將風險極端收斂至無對外排放剩水)換取產權使用(即許可設廠並營運)及評估成本(如排放相當水量如何得處理至環境惡化風險極小),其目標應屬合理。再者,「污水處理設施設置R0處理程序,經評估R0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為263kg/day,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不會造成循環清洗過程氯鹽因循環累積而限制清洗能力,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另本計畫全區均採雨、污水分流設計,製程廢水均於廠房內作業並採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以避免降雨逕流對區外造成影響。評估本計畫可全數回收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不對外排放不影響農田水利會取水口之灌溉用水水質。」為原處分對於參加人剩水議題之環保對策作為之綜合評述,達成共識之依據包括但不限於委員與參加人之詢答。足認被告及環評會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所揭示「技術可行性」盡積極查證義務,及「技術可行之處理方法,其造成之環境影響風險可預估及控管,並為鄰地必須容忍」之交待判斷義務。
4、系爭開發案於第一次環評審查結論,參加人已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舉行公開說明會之規範,於作成說明書前,97年11月20日(作成說明書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並將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參加人已踐行公開展覽及辦理公開說明會等程序。又為公開審查落實民眾參與機制,被告於環評會前皆將開發案件之環說書公開上網供民眾閱覽,另被告訂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旁聽要點,當地居民、居民代表及相關團體,於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審查時,皆可依該要點申請旁聽及發言。此外,為保障當地居民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過程之權利,被告第54次環評會議開會通知單亦已檢送送發阿蓮路竹新園農場自救會、原告劉瑞泰、李耀慶2人。另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召開之54次環評會業依上開旁聽要點受理民眾旁聽及發言,參加人亦針對旁聽民眾發言予以回覆說明,並經環評會審酌,足證原處分之作成已落實資訊公開、交互辯證、充分討論及意見交流之程序,足以保障陳述意見權利及機會,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存在。
5、參加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供環評會判斷,原處分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誤及「判斷怠惰」:⑴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社
會經濟類別調查方法第3點僅規定對象應為「多層面」人士而非「特定職業」或「全部職業」,更未要求人數。而由環說書第6-95頁可知參加人訪談及問卷調查之對象職業包括「軍公教人員、營建業、製造業、商業、自由業、服務業、農業、漁業、家庭管理、學生、無業或退休、其他」,實已符合上開規定「多層面」,並無違法情形。又環說書寫得好不好,問卷調查精準與否,並非本件審查重點。本件是在處理審查問題,被告環評會並沒有因為這樣的數據,影響環評委員對「民眾所關切的事項」認知有偏頗或係基於不完足事實而認定。蓋環說書第5.8節「周邊民眾訴求」業已明列「鄰近的居民與農民對於酸洗作業所造成之農業取水還有諸多疑慮」、「二仁溪為下游眾多農業與漁業取用水源」、「而有影響鄰近農地作物之虞」等項與回應情形,委員會審查重心亦環繞於此,完全無「刻意排除農漁業者居民所關切事項……。」等調查基礎不完備情事,亦屬顯然。
⑵另參加人已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所指摘之重要事項,包含:(1)開發基地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灌溉水取水口,環說書未登記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位限制調查表。(2)如何降低或解決廢水中之氯鹽。(3)放流水之重金屬及錳的影響。(4)如何去除溶解性化學需氧量。(5)聯外排水管道資訊不明。(6)大坌坑遺址之破壞。(7)鹽酸氣對空氣品質之影響。(8)與周圍計畫不相容等,於環說書修正4版製作回覆修正對照表供環評委員及各機關團體審查。
⑶環說書(修正4版)即第54次環評會供審查委員審查之環
評書件,所列之RO逆滲透除氯、廢水全回、污水貯留、環境保護對策內容說明如下:(1)廢污水處理系統規劃面積為2,248平方公尺,佔基地總面積1.63%,廢污水處理設施配置示意圖如圖5.6-2所示,各單元之污水處理效能如圖5.6-3。處理方法採用化學混凝沉澱處理法,利用金屬氫氧化物沉澱分離特性,於後端設置逆滲透處理系統(RO處理程序),移除水中氯鹽,另RO處理程序之濃縮水作為泡藥稀釋水、併入廢酸液委外再利用或處理,經計畫氯離子平衡結果,RO處理程序移除氯子質量之能力(263kg/day)大於製程中酸洗攜入之氯離子(180kg/day),可確保採行污水全回收於製程不會有累積效應,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詳細評估內容如第7.4節所述。(2)有關製程廢水全回收可行性評估,於環說書修正4版第7.4節已詳細說明,其說明內容包含:製程廢水來源說明、污水處理後之中水流向、鹽酸稀釋用水需求、RO系統濃縮水併入廢酸液委外再利用或處理、RO處理系統氯鹽濃度測試結果、製程損耗及自來水補充用水需求、既設廠氯鹽平衡分所、系爭計畫氯鹽流佈及平衡分析等。(3)環說書修正4版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已納入製程廢水不對外排放之對策,另參加人為降低清洗過程酸液進入污水處理設施,將於酸洗製程提高震盪抖落以降低酸液附著。(4)針對系爭開發案是否符合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情況,參加人已於環說書修正4版第11章表11-1「是否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表」逐項說明,經綜合評述,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參加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供環評會判斷,原處分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誤以及判斷怠惰。
6、鑑定報告基本上肯認環說書所提的相關環境減緩措施,主要是關於100%的廢水回收,具有經濟可行性與技術可行性。且鑑定人在兩次的詢問過程中,再度確認本件風險程度是收斂的,此部分回應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相關環說書記載內容,能否證明風險程度是收斂?這部分確實是。」這部分是針對本件的全回收,鑑定人證稱「(問)提示環說書5-26頁參加人廠區有二個廢水,雨水收集的水以酸洗製程的產業,其逕流廢水會不會有氯鹽的問題?鑑定人:不會,因為就是雨水。就我知道這是室內廠房沒有室外的製程,水污法有規定水(註:應為雨)污分流,所以,逕流廢水不會有氯鹽產生。」已很明確的確認,本件對外環境關係,風險程度是收斂的。
7、在廠內100%回收,是否具有技術可行性及經濟可行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是考慮廢水如果向外排放時,其情況為何?參加人在後來的環說書及環評審查,提出對環境更友善的方法是100%回收,這部分可能要處理,風險雖然已經收斂,但有無可能會擴散或外溢,為避免有這種情形,被告作了審查,鑑定人稱「(問)如果在環說書內有記載增加RO膜數量、延長RO處理時間、增加反沖洗與藥洗機制及其廢水處理機制,對於環說書5-28頁的質量平衡圖,以及本件RO系統的經濟可行性及技術可行性,是否都要重新撰寫及評估?……環境影響評估不是細部的設計審查,看的是大方向對環境的影響,基本上RO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也是可以達到,應無須重新撰寫及評估。」鑑定人認為環評在本件的審查是足夠的,雖然書面鑑定報告及詢答中有提及不同的想法及意見,但整體上認為技術上是可行的。
8、縱使鑑定報告與鑑定人的意見,與環說書的內容及評估有些許的差異,這也是見仁見智,在環評審查中也可能會因不同的環評委員有不同的意見,但都不會影響評估的結果,鑑定人陳稱:「(問)依據剛才你所回答的問題以及你在鑑定過程中,所收集的相關本案資訊,包含實廠的測試等資料,有無影響你的鑑定報告,認定本案經濟上是否可行的結論?無影響。」、「(問)請問在沒有任何R0廢水(濃縮水)及出水在24小時與72小時的檢驗報告的情況下,這個結論是否可稱為合理?請說明理由。我認為尚屬合理……。」、「(問)鑑定報告書第2頁螢幕所示一、……剩餘量可導入廢酸液委外再利用或以廢液方式委外處理,不進入製程回收水系統。這是否鑑定人在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提及將氯鹽帶出系統,其技術上可行的方案?是的。去除氯鹽的方式有很多種,而環說書所述的去除氯鹽的方式是可行的。」被告認為不論環評或鑑定所求的不是要滿分,但至少要及格,縱使本件的環說書記載,不是那麼完美,在整個審查的過程中,基於環評的有限性、審查的有限性、評估的有限性,所作的結論,也經過鑑定人認為合理,更可以確認原處分的合法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劉瑞泰與李耀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
1、原告劉瑞泰與李耀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開發案係位於路竹區,渠2人均居住於湖內區,與系爭開發案相距超過5公里以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不具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2、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係基於系爭開發案前次環說書,而以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水文流向與原告劉瑞泰及李耀慶取用大湖抽水站之灌溉用水作為養殖漁業用水等因素,進而肯認原告劉瑞泰與李耀慶於該訴訟中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然依環說書(定稿本)第5-24頁:「經評估製程廢污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可作為製程清洗用水或鹽酸稀釋之使用,如不足處方以自來水補充,評估製程廢污水回收率為100%不對外排放」、第7-37頁:「計畫建設完成後之污水量將專管導入污水處理設施並全數回收不對外排放,因此於基地營運階段將不會對於場址附近地下水及其它水體之水文造成影響」、第7-41頁:「本計畫於完成開發後及建廠前,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貯留),開發案著重水資源回收再利用,處理後廢水專管導至原製程再利用,不對外排放,以解決影響下游農業設施引水灌溉及養殖用水之疑慮」,即本件製程廢污水回收率為100%而不對外排放,且基地內植栽澆灌、地坪沖洗、車輛清洗、景觀用地、消防用水等皆使用自來水或雨水,未使用製程用水,故本件已無製程廢污水放流水產生。又基地降雨逕流水雖導引至營前排水系統,經營前排水系統再匯入二仁溪,惟環說書第7-48頁已載明製程廢水為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降雨逕流水則導引至西北側滯洪沉砂池淨化後再排放,兩者並無混和或銜接,係作不同處理,故製程廢水並無可能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或匯入二仁溪之虞,降雨逕流水亦不會含有製程廢水中之氯鹽情形,亦經鑑定人證述在案。
3、環說書既採製程廢水全回收而不對外排放,無製程廢水之放流水,即與前案判決所謂因製程廢污水排放至二仁溪而影響劉瑞泰與李耀慶於大湖抽水站取用水源之虞情形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逕以前案判決而逕認原告劉瑞泰與李耀慶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處分未重新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條及第15條所定程序,並無違法:
1、環評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其所為審查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環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前處分雖經撤銷,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理由可知,第一次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後,係回復至被告所屬環評會未作成審查結論前之狀態,應由環評會延續審查,與自始未辦理環評情形迥異。參加人前已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就系爭開發案於97年11月20日依法舉行公開會議,供當地民眾表達意見,並將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附錄8。第一次審查結論雖經撤銷,惟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僅審查結論,並不及於參加人先前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進行之行政程序,故前已進行之行政程序並無失其效力,毋需重新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之程序,而係由環評會續行審查。又被告為審查系爭開發案,亦已於審查前通知各方將召開第54次環評會,並將環說書公開上網供民眾閱覽,且於107年4月19日召開第54次環評會時,已依其訂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旁聽要點受理旁聽及與會團體及民眾的發言申請,與會團體及民眾並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並由參加人一一回覆說明,供環評會審酌,已落實資訊公開、交互辯證、充分討論及意見交流之程序,足以保障陳述意見權利及機會,並無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條、第15條或法定正當程序情形。原告雖稱環說書刊登網站及會議期間僅短短7日云云,惟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所為並無違法。原告另稱被告放任廠商停工不停產云云,惟於環說書審查時,參加人新廠尚未建置完成,根本無從進行生產,何來所謂不停產,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3、原告雖舉都市更新案件之判決為有利主張之依據,惟都市更新案件係涉及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私法上契約關係,而所有權人就實施者所擬訂之事業計畫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行政法院才會以事業計畫變更涉及私人契約間合意內容,而認為須重新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俾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惟本件係環評事件,並無所謂私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所謂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須意思合致情形,兩者性質不相同,亦不類似,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環評事件。
(三)環說書就社會經濟議題之調查,並未有何調查不完備致不完足事實認定之情事:
1、依環說書第6-85至6-87頁所示,參加人就產業結構部分,已蒐集既有資料即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統計要覽資料、10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結果,並呈現於環說書;參加人亦已就居民關切事項進行過問卷調查,並呈現於環說書第6-92至6-97頁,故參加人已提送完整資料供環評會審查,經環評會充分審查後,認為已足呈現當地居民情形及所關切事項,與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社會經濟欄相符,並未有何提供不正確資訊,亦無造成環評會錯誤判斷。又環評作業準則並未規範現有產業結構及人數、農漁業等現況資料之蒐集來源,亦未要求必須參考高雄市統計資訊服務網,不論是農林漁牧業普查或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皆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據統計法規定,每5年辦理1次的重要基本國勢調查,自具有相當公信力及客觀性,環說書蒐集農林漁牧業普查及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未有不當。再者,環說書係由參加人於107年3月26日提送環評委員審查,而農林漁牧業普查及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皆係每5年調查一次,當時最近一次的農林漁牧業普查資料即為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則係10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係於107年5月30日始發布105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縣市別初步統計結果),故環說書所呈現資料確實已為當時最近一次普查統計資料,並無不完全資料之情形。原告謂有不完全資訊云云,僅屬個人主觀意見,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以個人主觀意見而質疑環評會作成原處分係基於不正確資訊,顯不可採。
2、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就社會經濟類僅規定對象應為「多層面」人士而非「特定職業」或「全部職業」,更未要求人數。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就居民關切事項進行過問卷調查,由環說書第6-95頁可知,參加人訪談及問卷調查之對象為路竹及阿蓮等區域人士及附近居民,並依各鄉鎮人口數多寡比例分配問卷數,對象職業更涵括「軍公教人員、營建業、製造業、商業、自由業、服務業、漁業、家庭管理、學生、無業或退休、其他」等,已符合上開規定並足以呈現當地多元意見,並無任何違法。環說書已提送完整資料供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環評會充分審查後,認為足以呈現當地居民情形及所關切事項,顯見本件並未有何提供不正確資訊,亦無造成環評會錯誤判斷。又環說書就問卷調查人數係設定「執行100位路竹區與阿蓮區民眾」,至於執行方法依環說書第6-93頁所載:「調查採當面訪談式的問卷調查,並依各鄉鎮人口數多寡比例分配問卷數」,可知問卷調查人數係依各鄉鎮人口數比例分配後,於各鄉鎮進行隨機訪談調查,並於達成100位民眾問卷調查後統計受訪職業,故其職業之組成具隨機性,參加人並無事先排除訪談特定職業,且關於受訪者之職業,均為受訪者自述,參加人並無法針對受訪者之職業進行更進一步確認,僅能依問卷所示職業進行統計並忠實呈現統計結果,而依統計結果所示,已涵括絕大多數職業,符合環評作業準則所要求「多層面人士」規定,已具代表性,並無刻意排除農漁業。
3、現況調查部分主要是反映當地民眾所關切事項,而環說書第6-93頁記載:「民眾對本工業區開發可能帶來的優缺點統計受訪者對本計畫開發之優缺點認定(參見表6.6.2-2),65%認為帶來的好處為:(1)提供就業機會,52筆。
(2)帶動地方繁榮,50筆。(3)年輕人比較會留在家鄉或返鄉發展,35筆。而有35%的居民認為會帶來壞處(參見表6.6.2-2),其原因前3項依序為:(1)垃圾處理,40筆。(2)交通,各佔39筆。(3)環境品質,38筆」第6-94頁記載:「民眾對本工業區造成鄰近地區環境品質影響程度的認知由前次調查分析得知受訪者認為本計畫開發後對當地環境品質會有很大程度的影響,尤其以空氣污染影響程度最大,有28筆,其次為水質27筆。」第6-96頁亦已呈現受訪者認為工程開發後對環境品質影響涵蓋空氣、土壤、水質、音量等,可見環說書已忠實反映當地多層面民眾所關心事項,包括當地多層面民眾在意的空氣、水質、環境品質等,參加人亦如實呈現於環說書,並無任何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
(四)環說書就製程廢水回收之規劃具技術及經濟上可行性,環評會亦無錯誤事實認定或基於不完全資訊情形:
1、前案判決認為參加人就技術內容未提供充分、完足資訊供環評會技術之可行性、可信賴性等事項,參加人於環說書第5-5頁已說明:「而綜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均以原核定之環說書並未充分提供正確完整資訊,說明本計畫回收水之合理性、氯鹽於廢水處理之平衡狀況,以及回收水質是否可供製程使用等內容,以供環評委員會進行審查。為此本計畫針對營運期間之污水處理方式、氯鹽質量平衡情形等內容,予以詳細計算並詳述預防對策,針對『污水處理及回收利用』提供正確之資訊以利進行專業審查。」並於第5-6至5-10頁就前案判決所指摘事項予以一一說明及回應。其次,關於本件製程廢污水全回收不對外排放之方式,環說書第5-25頁已說明:
「廢污水處理系統規劃面積為2,248平方公尺,佔基地總面積1.63%,廢污水處理設施配置示意圖如圖5.6-2所示,各單元之污水處理效能如圖5.6-3所示。處理方法採用化學混凝沉澱處理法,利用金屬氫氧化物沉澱分離特性,另於污水處理後端設置逆滲透處理系統(RO處理程序),移除水中氯鹽,另RO處理程序之濃縮水作為泡藥稀釋水、併入廢酸液委外再利用或處理,經計算氯離子平衡結果,RO處理程序移除氯離子質量之能力(263kg/day)大於製程中酸洗攜入之氯離子(180kg/day),可確保採行污水全回收於製程不會有累積效應,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且就製程廢污水全回收之技術可行性部分,於環說書第7-43至7-50頁亦以既有廠實際水體水質並以現有科技可處理設備實驗,依實測結果分析製程氯鹽攜入情形、RO處理氯鹽移除效果,驗證RO處理系統氯鹽濃縮效率及製程氯鹽攜入量,作為技術可行性評估資料供環評會審查及判斷。再者,於環境保護對策方面,就製程廢污水部分,環說書第8-6頁亦已說明:「4.製程廢水以專用污水管路匯集至場址西北側廢水處理場處理,處理後送至回收水槽貯存,供廠區製程及其他用水使用不對外排放,有效解決廢水排放對環境影響之疑慮;另經RO處理後之濃縮廢水,則作為泡藥稀釋水、或併入廢酸液委外處理,以避免氯鹽之累積。……6.本計畫以污水廠處理後之中水提供作為循環清洗用水不對外排放。經評估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能力,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可解決循環清洗過程氯鹽因循環累積而限制清洗能力或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至於製程廢污水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說書第11-2頁亦已說明:「污水處理設施設置RO處理程序,經評估RO系統濃縮水氯鹽實際可移除量為263kg/day以上,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不會造成循環清洗過程氯鹽因循環累積而限制清洗能力,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另本計畫全區均採雨、污水分流設計,製程廢水均於廠房內作業並採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以避免降雨逕流對區外造成影響。評估本計畫可全數回收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不對外排放不影響農田水利會取水口之灌溉用水水質。」由上可知,環說書就前案判決所指摘事項及本件製程廢污水全回收之技術可行性評估、環境保護對策及影響等,均已提供充分及完足之資訊供環評會判斷,經環評會充分討論及審查後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且於審查結論理由中已就系爭開發案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逐項予以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顯然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為認定而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形,故對於環評會審查意見自具有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並無違誤。
2、SDI值乃水質指標參數,代表水中顆粒、膠體和其他能阻塞水質淨化設備的物體含量。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中,被告係審查參加人環說書所提環境對策作為之適法性及可行性。參加人既有廠原即有金屬酸洗製程,製程用水係用於清洗線材之表面雜質,以利於進行後續加工處理,對於清洗水質要求不高,酸洗過程中酸洗槽內挾帶之鹽酸酸洗液含有氯離子,而經清水槽清洗過之污水即排入污水處理廠,在經過廠內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可回收使用於清水槽,污水回收率約85%。茲因污水經重複回收使用後,氯鹽會有逐漸累積,而污水處理廠主要之污水成分為清水槽鐵線清洗後附著之廢酸及清洗鐵線所含之微量雜質,均屬無機物且成分單純,並無複雜污染物,故環說書規劃新廠採用RO處理系統處理回收水之目的,係移除回收水之鹽類,以確保回收水之氯鹽不會因累積而影響清洗效果,避免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以達成零排放之目的,故環評階段之模廠試驗目的係在「測試及驗證RO處理系統是否具備移除氯鹽之能力及效果」。環說書附錄12之實驗方法及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數據,係採既有廠測試以無前處理設施之狀態去驗證RO處理氯鹽移除效果,將既有廠實際放流水進行進流1小時、24小時及72小時之模廠測試,驗證RO處理系統是否真正具備濃縮(移除)無機鹽類(氯鹽)之效果,並非判斷水中污染顆粒數量或紀錄操作參數指標或針對膠體物、懸浮物進行評估,亦非測試水質膠體物或懸浮物之削減效果,蓋膠體物或懸浮物係於前端污水處理系統或設置前過濾裝置處理。依107年1月15日既有廠類似製程放流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濃度僅15mg/L、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僅33.8mg/L,懸浮物經進流1小時、進流24小時及72小時皆無阻塞狀況,油脂部分僅72小時測得0.8mg/L,較無阻塞RO薄膜之污染物,但測試結果無機鹽類(氯鹽)濃縮率均可達150%以上,就既有廠實測結果已可確認RO處理系統對於濃縮氯鹽之技術實屬可行。
3、環說書係以事前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而所謂RO處理系統並非單指逆滲透薄膜本身而已,而是包含前過濾裝置在內,一整套稱為RO處理系統,惟既有廠測試目的係為驗證RO處理系統移除氯鹽之可行性及效果,故以未設置前過濾裝置方式進行驗證,然而參加人實際興建廠房後所設RO處理系統實際上亦已包含前過濾等保護裝置在內,足以確保RO處理系統之使用壽命。茲因新設污水處理廠實際操作條件及參數與模廠會有不同,RO處理系統之維護及預防措施須依參加人新設污水處理廠操作條件及參數實際狀況調整操作及維護條件進行調整,故系爭環說書附錄12亦已敘明「應於全(新)廠設施完成後再行實驗」。假若進流水有膠體或懸浮固體過高時,這部分於實際操作時經由前端化學及過濾處理單元等操作壓力之變化調整清洗頻率解決,與RO處理系統處理氯鹽是否具技術上可行性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因此,SDI值對於本件環說書驗證RO處理系統是否真正具備濃縮(移除)無機鹽類(氯鹽)之效果並不生影響,並無紀錄SDI值數據之必要,故本件審查結論並無認定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此亦可由鑑定報告於未有SDI值情況下仍可認定技術及經濟上可行性與鑑定人之證述可稽。又反沖洗與藥洗涉及RO設備廠牌與實際操作而定,無法定值,而環說書目的在於「測試及驗證RO處理系統是否具備移除氯鹽之能力及效果」之可行性,並非對RO設備進行細部設計、規格及操作條件之評估,此部分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之範疇。至於所謂產水率,鑑定報告已敘明係作為RO反沖洗與藥洗之機制,亦涉及實際操作情形,均非環說書於第一階段環評所需評估之項目。反沖洗與藥洗的水量通常不多,且於處理上亦可併入RO濃縮水委外處理,並不影響RO處理系統處理含氯鹽之廢水於技術上及經濟上可行性之評估,亦經鑑定人證述在案。另參加人於107年3月26日檢送補正後之環說書附錄12已包含經公正第三方單位所檢驗之進流後1小時、進流後24小時、進流後72小時數據,均係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數據,且經環評會充分審酌,絕無資訊不足或錯誤。
4、回收水依其不同用途而有不同水質要求,並設計足敷需求之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而本件回收水係用於清洗線材之表面雜質,對於回收用於清洗之水質要求並不高,故本件RO處理系統並非在移除回收循環水中全部氯鹽,僅需確定回收循環水中之氯鹽不會產生累積效應而影響清洗效果,即可確保製程廢水全回收循環使用是可行的。換言之,縱用於清洗水體中含有氯鹽,仍可重複用於酸洗使用,只要不要產生氯鹽累積而影響清洗效果即可。環說書以既有廠酸洗製程之水體水質及現有科技可處理設備實驗,分析製程氯鹽攜入情形、RO處理氯鹽移除效果,驗證RO處理系統就氯鹽濃縮效率及製程氯鹽攜入量,以評估移除回收水之鹽類以確保回收水之氯鹽不會因累積而影響清洗效果之技術可行性。就既有廠實測結果,依據既有廠氯鹽濃度檢測結果,評估氯鹽於酸洗製程中氯鹽攜入量為180kg/day(環說書第7-46頁),經評估RO處理系統只要每日處理90立方公尺(CMD)之污水,即可移除氯鹽量263kg/day(環說書第7-47頁),移除之氯鹽量(263kg/day)大於製程攜入量(180kg/day),就不會因回收水持續循環使用過程中發生氯鹽累積情形而限制清洗能力。換言之,即每日製程廢水量926立方公尺中,RO處理系統只要每日處理90立方公尺之污水,即可移除製程攜入之氯鹽量,確保酸洗製程之清洗效果,進而讓回收水循環使用而毋須對外排放,已可確認RO處理系統對於濃縮氯鹽之技術實屬可行。關於執行方法,亦已記載於環說書第8-6頁,並經鑑定人肯認作法具可行性。此外,鑑定報告認為:「在一般工業用水節水上,利用廢水回收再利用,現行RO逆滲透處理系統,目前運用上已有許多工廠使用;RO逆滲透處理系統一般其衍生之含高氯濃縮廢水與清水廢水,可藉化學混凝沉澱處理(採用鈣系化合物與鋁系化合物之混凝劑,可有80%以上去除效率),以污泥型態將鹽帶出系統,方可不致造成氯鹽累積。而環說書第7-43頁中提到將委外處理,無回收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應不會累積氯鹽濃度,不管採用何種方式將氯鹽帶出系統,其技術上皆可達成,故技術上是可行的。」鑑定人亦證述環說書所述去除氯鹽的方式是可行的。至於鑑定報告所稱以化學混凝沉澱處理(採用鈣系與鋁系化合物之混凝劑)去除高氯鹽濃縮廢水與清洗廢水,亦經環說書採用在案,有鑑定人證述可憑。因此,環說書以RO系統處理氯鹽方式,達到廢水全回收而不對外排放效果,技術上確實具可行性,且已提供充分資訊供環評會判斷。
5、關於環說書就氯鹽評估及計算,依鑑定報告第3頁之認定,足證經RO系統濃縮並移除氯鹽後,並不會造成氯鹽的累積,且環說書亦已敘明濃縮後之廢液是委外處理,並無納入循環系統中,不會回到製程重複使用,故環說書之評估及計算、環評會之審查結論,均無不當。又參加人之製程中,除酸洗程序外,並無其他重大氯鹽來源。酸洗製程清洗用水係清洗鐵線表面之鹽酸,鐵線酸洗流程係將鐵線浸泡在鹽酸槽中清洗雜質,把鐵線表面氧化物去除(除銹),再將鐵線浸泡於清水槽內清洗鐵線表面殘存之鹽酸,以利鐵線後續加工處理,浸洗過程其水位升高自然溢流,所溢流之廢水則導入污水處理廠處理,清水槽需定期補充損耗,補充之水源即為自來水及回收水,故清水槽氯鹽來自於回收水與補充之自來水。環說書第7-45頁所載氯鹽質量平衡之理論基礎,係以既設廠實測清水槽(鐵線浸潤清洗槽)扣除自來水(清洗用水)氯鹽及溢流廢水(即pH調整池之測值)氯鹽、進行製程氯鹽輸入與輸出系統之平衡,為最直接之評估方式,經計算既設廠製程氯鹽攜入量為41kg/day,反之,若引用回收水池氯鹽濃度7,050mg/L測值進行評估,則回收水池之水體係於污水處理廠經加入污水處理藥劑後之水體,將會因回收水係經污水處理加藥程序之水體而導致失真,更造成低估製程氯鹽攜出量,此由計算後既設廠製程氯鹽攜入量僅為13.5kg/day可證,亦即RO處理系統僅需處理較低之製程氯鹽攜出量即可達到平衡,亦經鑑定人肯認在案。故環說書第7-45頁既設廠氯鹽平衡推估方式計算之製程氯鹽攜出量採較保守方式評估,並無不合理,亦經環評會審查認可在案,故鑑定人認為應以放流槽或回收水槽較為適宜,僅屬鑑定人主觀個人意見,並無可採。鑑定人雖稱環說書所載pH調整池實測氯鹽濃度6,590mg/L是錯的、清水槽氯鹽濃度5,320mg/L不合理云云。
惟不論是pH調整池實測氯鹽濃度6,590mg/L或清水槽氯鹽濃度5,320mg/L,皆係由參加人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檢公司)到場實際檢驗所得,而台檢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經其為客觀、中立、專業之檢驗後,出具報告並於報告上簽名及蓋章確認報告內容係屬真正且無誤,顯見不論是pH調整池氯鹽濃度、清水槽氯鹽濃度或回收水池氯鹽濃度均係經專業檢驗機構檢測所得,並非參加人憑空杜撰或自行計算。因此,環說書依據台檢公司所出具之專業報告後,進行既設廠氯鹽平衡推估方式計算之製程氯鹽攜出量,將回收水池氯鹽濃度7,050mg/L測值及pH調整池之測值進行評估比較後,而採取以pH調整池之測值較保守方式評估,實屬有憑有據,且屬合理。更何況,不論是PH調整池、清水槽或回收水池之水體皆係流動性及動態的,故其單次檢測之數據並非定值而會不斷變化,鑑定人並未指出台檢公司之檢驗程序或檢驗報告有何違法或瑕疵情形,逕稱台檢公司檢驗報告所載測值錯誤、不合理,乃鑑定人主觀個人意見,委無可採。退步言,若認為應以回收水池測值進行評估較為合理,由鑑定人證述可知環說書於第7-46頁已採取非常保守評估,且與學理相符;反之,若引用回收水池7,050mg/L測值計算之製程氯鹽攜入量為13.5kg/day,回推換算既設廠酸洗製程之氯鹽濃度為161mg/L,與學理計算結果氯鹽濃度為507mg/L,兩者相距甚遠,顯無可採。因此,環說書整體上仍屬合理之評估,亦經鑑定人肯認在案。
6、污水處理廠均會設計調勻廢水水質之調勻或調整池,使各股廢水進入後混合調勻趨於均一及減少水質之變異,避免單位時間處理水水質變化過大,以利後續處理單元之正常操作。環說書附錄12之採樣點pH調整槽,即係屬已調勻各股進流廢水之混合水樣,已考量實際操作之各股廢水混合後之水質,亦經鑑定人證述在案,故無漏未計算「熱處理清洗、酸洗皮膜表面處理廢棄洗滌塔、熱處理廢氣填充洗滌塔及其他雜用水」之情形。又環說書已改為製程廢水全回收,本次用水情形亦已依全回收方式,修正製程用水量為1,030CMD(環說書第5-26頁),原告卻仍引用前次環說書廢水比例計算,實有重大謬誤。原告又推論其他製程氯鹽攜入量224.3kg/day(濃度為12,536mg/L),反推鐵線浸洗廢水氯鹽攜入量13.5kg/day。依原告所述反推,既有廠酸洗製程之用水量為83.7CMD(環說書第7-46頁),回推清水槽之氯鹽濃度為161.3mg/L,而自來水氯鹽濃度一般為250mg/L,原告計算之清水槽氯鹽濃度竟然比一般自來水還低,造成清水槽水質比自來水還乾淨之荒謬結論,顯不可採。假若依原告計算鐵線浸洗廢水氯鹽攜入量13.5kg/day,以新設廠平均產能差異2.2倍及最大日產能變化差異2倍計算,所需移除之氯鹽量僅為59.4kg/day,亦遠低於環說書所評估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另原告提出簡易圖上於清水槽及PH調整池間實際上尚有初沉池,其他製程之廢水係流入初沉池,與各股廢水匯流後再進入PH調整池,並非如圖上所繪其他製程之廢水直接流入PH調整池,該簡易圖顯然有誤。又假若以原告自行假設之其他製程氯鹽攜入量為224.3kg/day計算,在ph調整池的氯鹽含量應為669.3kg/day,而參加人污水處理廠之廢水處理流程,於ph調整池至回收水槽間並無移除氯鹽裝置處理設施,則回收水槽之氯鹽含量應為669.3kg/day而非簡易圖上所載426.5kg/day,計算結果氯鹽含量竟憑空消失242.8kg/day,顯然不合理,足見原告簡易圖已違反質量平衡而不可採。更何況,製程清水槽氯鹽濃度5,320mg/L,乃第三公正單位之實際檢測數據,原告以其自行拼揍計算之數字而謂第三公正單位之實際檢測數據乃參加人自行杜撰云云,實屬無稽。參加人之製程中,除酸洗程序外,並無其他重大氯鹽來源,故原告依其計算而推估「熱處理清洗用水、酸洗皮膜處理廢氣洗滌塔用水、熱處理廢氣填充洗滌塔用水及其他雜用水」之氯鹽含量為12,536mg/L云云,顯為錯誤推估。
7、鑑定報告認為環說書第5-28頁廢水處理程序及質量平衡係屬合理,足證環說書之評估及審查結論並無不當。參加人製程廢水主要成分為酸洗製程之廢水,在組成上屬無機性廢水,參加人酸洗製程之廢水可能含有油脂,而油脂為化學需氧量(COD)主要來源,此為水質特性。「懸浮性有機物」、「溶解性有機物」可能來源為生活廢水,針對生活廢水均已設計前處理設施(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依據參加人既有廠實務操作情形與歷年實際檢測申報結果,就水質特性化學混膠凝對油脂有較佳之去除率,故污水廠採較保守之設計值設計原廢水水質及處理效率,並調高原水COD濃度進行質量平衡計算,此亦有鑑定人證述可稽。環說書亦已於第5-28頁揭示實際操作參數依功能測試結果為主,即相關廢水水質數據計算,後續仍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進行功能測試驗證,已揭露環說書係依類似廠去平衡,將來後續還要做功能測試,並無資訊未揭露或不定全之情形。縱依鑑定報告修正,由鑑定人證述,COD及SS的濃度93mg/L、22.7mg/L,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會影響製程,足證環說書所為評估整體上仍屬合理。
8、依鑑定報告第10頁及鑑定人證述,環說書就空氣污染評估計算係屬合理。原告雖曾自行計算排放管道年排放量21.5T/yr,惟原告係假設所有抽出廢氣均為飽和鹽酸蒸氣之理想氣體,即鹽酸在此進流氣體中分壓等同其飽和蒸氣壓23.49mmHg計算,但事實上廠房不可能存在這樣的理想氣體,亦經鑑定人證述在案。參加人製程廠房並非一密閉空間,現場係以氣罩收集氣體後由填充水洗塔處理,現場亦會有空氣不斷流入,故酸洗作業現場之氣體絕非蒸發速率與凝結速率相等之理想氣體,原告假設現場為密閉空間、氣罩收集之廢氣全數為含飽和鹽酸之廢氣,即有環境因子假設錯誤之違誤。原告另計算洗滌塔排放管道年排放量為21.5T/yr,實際上僅係一處洗滌塔之排放管道,惟環說書乃設計4座洗滌塔(環說書第5-29頁),採2座並聯後再以串聯方式操作,故實際上設計2處抽氣處理設備及排放管道。若依原告計算結果回推鹽酸轉換成飽和氣體排出之重量為1,343.75公噸/年,佔總純鹽酸使用量之61.8%,絕對不合理。又原告計算中就「進流氣體中氯化氫蒸氣壓比」及「氯化氫密度」皆為定值,並不會因為製程操作而有所改變,原告假設抽引之廢氣全數為含飽和鹽酸之廢氣,計算式之「變量」僅有「洗滌塔進氣流量」,即「洗滌塔進氣流量」變動,就會造成鹽酸排放量等比例變動。惟若降低或增加鹽酸使用量,可預期排放氣體中鹽酸濃度將降低或增加,但按原告計算方式只要2,616/min之抽氣量,鹽酸之排放量即為1,343.75公噸/年,原告計算沒有考量鹽酸使用量的變動因素,造成在不同使用量之年排放量卻仍相同,是不合理的,故原告假設抽引之廢氣全數為穩態飽和之鹽酸廢氣,實有謬誤。參加人曾於108年6月26日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實際檢測,依檢測結果計算,未經抽引處理鹽酸轉換成飽和氣體排放量為9.30公噸/年,可證原告計算實不合理。依據參加人與多數酸洗製程推估排放量狀況,假設最大排放量狀況以排放量與用量比率為蒸氣壓比估算,參考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實測值驗證控制後煙道氯化氫排放量為1.008T/yr,環說書評估經控制後煙道氯化氫排放量2.152T/yr,與上揭第三公正單位實際檢測結果計算之1.008T/yr差異僅2.1倍尚屬合理。惟若依原告計算方式,其計算經排放管道排放量為43.0公噸/年,兩者差異高達42.7倍,顯見原告估算方式與實際不符,且有高度之落差。另於作成及提出環說書時,新廠尚未建置完成,故新廠之酸類排放量,因尚未試車而無法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進行排放量推估;至於第4款並無公告及規範酸類,故僅能依第5款進行推估計算,亦已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營運中。因此,鑑定報告認為環說書計算方式係屬正確、算法比較接近實際排放濃度,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亦經鑑定人肯認在案。
9、鑑定報告第2、10頁:「……客觀認為在經濟上仍應具可行性。」顯見環說書整體上具經濟上可行性。鑑定報告雖稱操作維護費評估考量不周全,惟環說書第9-2頁經費預算表中關於營運期間部分,主要係就污染防治(制)設施管理部分之操作維護費用進行評估,並非評估建廠(置)成本,故原始建廠(置)的資本支出並非環說書第9-2頁主要評估之目的及項目。環說書第9-2頁係就當時環評會及一般民眾所主要關切之操作設施即廢水處理設施(含逆滲透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維護費進行評估。至於營運所需藥劑費用,多數屬零星雜項支出。因此,環說書第9-2頁係就主要設施之重大費用部分進行評估,至於其他一般項目例如藥劑費用、校正維護、設備檢修等項目縱未呈現,並不會影響環說書第9章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評估,環評會經審查後亦認為環說書第9-2頁之評估係屬合理,並未另行要求就營運期間操作維護費用列載其他一般項目。鑑定報告忽略第9章評估之目的,而謂考量不周全云云,實有未洽。
10、所謂逕流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至於地下水則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兩者係屬不同水體,分屬不同之管制對象及項目,原告將逕流廢水、放流水標準與地下水混為一談,實屬無稽。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第83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課予事業就逕流廢水應採取削減措施之義務,於採取削減措施後,若逕流廢水經主管機關檢測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時,即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抑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事業檢測申報逕流廢水。因此,本件逕流廢水原無檢測義務,參加人係依審查委員指示而於環說書規劃於滯洪池排放口(即逕流廢水排放口)連續監測PH及導電度。因此,環說書規劃就逕流廢水於滯洪池排放口連續監測PH值及導電度,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亦與放流水標準無涉,且經環評會專業評估,足以釐清是否影響承受水體之疑慮。
11、參加人依環評法規定,於作成及提出環說書時,新廠尚未建置完成及營運,故系爭環說書內容係於尚未有新廠時,「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預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分析未來新廠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就回收水氯鹽濃度,亦係以既有廠(舊廠)進行模擬、測試驗證RO處理氯鹽移除效果,且已於環說書附錄12載明,而被告於審查環說書及作成原處分時,亦係依據環說書所涉事實狀態、條件、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而審查,並非以新廠之營運作為審查內容,故新廠營運後情形,與環說書、被告原處分均無關,且新廠營運前須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並依據實際操作參數調整,亦已於環說書第5-28頁載明。縱新廠營運後之氯鹽濃度與環說書所載有落差,亦係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所發生,並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能預見及審酌,非可認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有事實認定錯誤情形,故原告稱新廠每日所生氯鹽若干云云,與本件訴訟無關,非鈞院所應審究。原告以新廠實際營運情形而質疑環說書及原處分作成違法、要求補充鑑定云云,實有謬誤,並不可採。再者,環說書第7-45頁所載氯鹽質量平衡之理論基礎,係以既設廠實測清水槽(鐵線浸潤清洗槽)、自來水(清洗用水)及溢流排出水(清洗後排放之廢水),進行製程氯鹽輸入與輸出系統之平衡,進而計算出輸入廢水系統之氯鹽質量,只要可以確保輸入廢水系統之氯鹽質量可被移除,即可確保氯鹽質量不會累積而影響鐵線清洗效果。原告雖稱108年6月至8月回收水氯鹽濃度達13,500mg/L、11,400mg/L、11,000mg/L、109年1至6月監測結果回收水氯鹽濃度達24,300mg/L云云,惟相同時間點之清水槽氯鹽濃度不會是環說書所載5,320mg/L,因清水槽之水體來至於混合之回收水與自來水,當回收水氯鹽較高時,清水槽之氯鹽當然會高。依質量平衡之定義必須於當下實測清水槽氯鹽濃度,方可依輸入與輸出系統之質量,計算製程氯鹽攜出量,不能以109年測值回推計算107年所作質量平衡,故原告在未有實測數據下逕行推算氯鹽貢獻量云云,實不符合質量平衡,亦不可採。縱參加人新廠實測回收水氯鹽濃度達11,000至24,300mg/L,惟參加人新廠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完成廢水處理廠功能測試並取得貯留許可,營運至今超過1年以上並確實達成廢水全回收零排放,顯示縱使回收水氯鹽濃度高並不影響鐵線清洗效果,且足以證明RO處理系統確實可移除氯鹽並達成零排放之功效。至於環說書雖曾記載氯鹽濃度達13,000mg/L不適合回收製程使用,惟不適合並非不能使用,參加人之製程用水係用於清洗線材之表面雜質,以利於進行後續加工處理,對於清洗水質要求不高,故只要前端清洗不會影響後端螺絲程序,仍可持續重覆使用。而所謂氯鹽累積情況,亦可視實際運作情形調整,以確保符合環說書所規劃廢水循環使用不對外排放之技術,並無技術不可行問題。被告於107年5月作成原處分、參加人於108年6月取得貯留許可營運迄今,被告環保局亦進行高達約27次之環保稽查,均未發現參加人新廠有何回收水氯鹽濃度過高影響鐵線清洗效果或無法達成廢水全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之問題。
12、關於逕流廢水之管控,系爭環說書第7-48頁已載明降雨逕流污水與製程污水係分別作不同處理,製程污水為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逕流污水則導引至西北側滯洪沉砂池淨化後再排放,兩者並無混和或銜接。本件逕流污水固然導引至營前排水系統,經營前排水系統再匯入二仁溪,惟為減少區域排水之影響,環說書亦已說明逕流污水並非直接對外排放,而係先導引至西北側所設置永久性之滯洪沉砂池淨化後,才經由專用排水系統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且設有連續水質監控系統管控,而環說書係採雨、污水分流設計,故製程廢水殊無可能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或匯入二仁溪。環說書第7-47頁對於緊急或異常事件之水體控管方法亦有說明,非如原告所稱未說明云云。因此,環說書就系爭開發案對環境衝擊之風險程度,均已如實揭露並採取預防減輕措施,且經環評會專業評估可有效降低逕流污水對區外影響之疑慮。又實務上,我國海水淡化廠早已採用RO處理系統進行海水淡化技術處理,利用RO處理系統將鹽分與水分離,達到將海水中鹽類淡化之目的,故RO處理系統處理含無機鹽水體(本件製程污水亦係含無機鹽水體)是公認可行的技術,且行之有年。環評委員陳建中亦曾表示:「因為我是環工技師,教污水工程教20幾年了,我以前這麼教,未來還是會這麼教,就是各位講的氯的那個問題,是可以技術解決的,然後RO的部分還是可以達到這樣的一個科技技術。」本件環說書規劃以RO設備方式移除污水中氯鹽而達成廢水全回收(零排放),並非我國首例,亦非純屬學術理論,而係可具體實施之技術。
(五)102年5月23日被告水利局召開「路竹區新園農場聯外排水路線及相關經費支應」會議中,因路竹區公所對廠商排放廢水認為有污染鄰近農地及地下水之疑慮,被告經濟發展局表示農民反映聯外排水需封底,避免污染鄰近農田。103年5月19日經濟發展局召開「路竹區新園農場區外公共排水系統及第二聯外道路用地取得經費分攤施工協商會議」中,經濟發展局表示為避免日後遭環保團體質疑以釐清責任,認為應改善排水系統增加排水功能。因103年4月25日審查通過之前次環說書規劃對外排放10%經處理後之放流水(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基於上開訴求意見及為解除地方對於廢污水排放污染疑慮,參加人遂向水利局申請於廠外專用聯外排水設施規劃施作時,在原規劃的土溝形式專案排水溝下方,規劃埋設排水管路排放處理後之放流水,以隔絕放流水與農地有接觸。參加人於105年4月28日、5月26日、6月29日分別向經濟發展局及水利局檢送「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設施規劃報告」時,該報告內即已敘明「另於草溝溝底下方約40公分處埋設2條不透水管線用以排放經處理後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作為震南公司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專用管線,非屬本案規劃聯外排水設施範圍內」。水利局於105年9月1日召開初審會議時,路竹區公所曾對規劃報告中埋設之2條不透水管線提出疑問,參加人當時即已回覆,且「新園農場產業園區震南、慈陽、英鈿及國峰等4家專用排水規畫報告(修正3版)」(原「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設施規劃報告」修正後版本)於105年10月12日經水利局核定,該報告所載橫向剖面圖,即明確記載「震南公司處理後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放流水專用管線(75mm之2條不透水管)」。因此,參加人對於專用排水路下方將會埋設放流水管線依環評決議及核准開發計畫預計對外排放10%之放流水乙事,從未隱暪,相關單位均知之甚詳。之後,水利局於105年12月1日要求參加人將2條不透水管改為渠道上方附掛方式,並於105年12月8日要求參加人刪除不透水管、於106年4月要求移除已埋設於土溝下方2條不透水管。參加人遂依要求就土溝下方之不透水管予以移除,惟因部分路段為土質較軟之草溝及鄰近出水口,先前施作專用排水時已使用RC灌漿施作RC矩形溝,故就RC矩形溝下方之不透水管採取斷(封)管及水泥填塞方式處理,參加人檢送之竣工報告亦已附上2條不透水管移除及斷管之照片。上開情形,亦有被告專案報告之說明可稽,故2條不透水管並非參加人偷埋之暗管,且於水利局要求後,參加人亦早已將2條不透水管移除或以管斷(封)管及水泥填塞方式,參加人從未使用2條不透水管排放污水。另原告稱參加人基地排水未經滯洪池、排水道而直接排入週邊農田云云,惟原告並未實質舉證,蓋參加人新園廠內水流方向由東南向西北,滯洪池排放口位於廠內西北側(環說書7-5頁),故廠內逕流雨水經廠內水道導引至滯洪池後再排放至聯外排水道,原證61所示藍綠色圍籬旁原即係聯外排水道,茲因雨季大雨,始造成周邊土地與鄰里大淹水(為原告所自陳)。
五、爭點︰
(一)原告劉瑞泰、李耀慶有無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是重啟環評程序,抑或既有環評第一階段審查程序之續行?參加人有無必要重新辦理民眾閱覽及陳述意見﹖
(三)環說書有無基於不完足事實認定之情事?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前處分(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107年4月19日環評會第54次會議記錄(本院卷2第61至10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4至19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本院卷1第223至327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本院卷1第345至46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1至220頁)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原告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1、應適用之法令:⑴環評法
a、第1條前段:「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b、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c、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d、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f、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g、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⑵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104年7月3日修訂)第6條第1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之應記載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2、綜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本院卷1第288至301、445至448頁),環評委員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審查結論,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基於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至第12條之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可認具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程序基本權等法律上權益,非純粹僅以保護抽象環境利益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客觀法規範。則因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且從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格式要求揭露之「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範圍界定,亦可間接推知「立法者仍關心10公里範圍內之鄰地產權利內容之變化」。雖各種不同種類之環境影響因素,其利害關係範圍之界定方法,顯然不會相同,其中空氣熱能因子、可能比較適合採取同一半徑下之「同心圓」模式,但廢水因子則顯然要視地形及水流現狀而採取「變形蟲」式之範圍界定。依此,前處分撤銷訴訟之原告李耀慶、劉瑞泰,雖渠所屬魚塭分別位於系爭開發基地6.62公里及7.376公里處,然因參加人流放之剩水(產製流程使用後所生),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後,會再排入「二仁溪」,再經「二仁溪」之「大湖抽水站」取水口,流至其等供養殖魚業使用之土地內,進而影響其等之土地使用權利,因認彼二人對前處分之規制效力有利害關係存在,得提起行政爭訟。
3、經查,本件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蔡春紀、謝貿順、包鐵增、辛瑞賢、趙國宏、謝添財、楊國華、林宜男、鄭清智、楊正雄等10人均居住於參加人開發基地5公里範圍內;另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之魚塭,則位於參加人開發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並取用二仁溪水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距離圖一份為證(本院卷1第467頁)。雖原處分載明:「本計畫全區均採雨、污水分流設計,製程廢水均於廠房內作業並採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以避免降雨逕流對區外造成影響。評估本計畫可全數回收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不對外排放不影響農田水利會取水口之灌溉用水水質。」等語(本院卷1第195頁),惟本件環說書對逕流廢水管控則敘明:「另降雨逕流廢水經導引至本計畫區西北側滯洪沉砂池淨化後再排放,以降低逕流廢水對區外之影響。」等語(第7-48頁),則其所敘述之逕流廢水對外排放方式與前處分通過之環說書第五章所敘述之製程剩水排放方式(本院卷1第317頁)完全相同。準此,本件原處分所通過無須進入二階環評之系爭開發案並非完全不對外排放廢水,只是約明不排製程廢水而已(雖參加人援鑑定人陳義鴻之陳述主張逕流廢水不含氯鹽,不會對區外水質造成任何影響等語,但此與原告適格與否之判斷無關),則系爭開發案既仍有排放廢水之可能及需求,是參採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得肯認本件原告均對原處分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參加人改採製程廢水全回收之預防減輕對策,而改變其救濟權利。
(三)本件是重啟環評程序,參加人須重新辦理民眾閱覽及陳述意見: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⑵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104年7月3日修訂)第3條之1:「
開發單位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預審。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其會議結論,開發單位應納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重點。」⑶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之1:「(第1項)開發單位於
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一、開發行為之名稱。二、開發行為之內容、場所及地理位置圖。三、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第2項)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第3項)開發單位應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檢討規劃及評估內容,並記錄檢討內容編製於說明書。」⑷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第1項)開發單位作
成說明書前,應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另依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告知。(第2項)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公開會議,並將時間、地點及會議資料,於10日前公布於指定網站。
以書面、網站及公開會議所蒐集之意見,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第3項)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免依第1項上網刊登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前項之公開會議於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與公開說明會合併辦理。」
2、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有依法申請事件時,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有義務就該申請事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如主管機關作成否准之決定時,收受該處分之相對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表明:「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依現制人民祇得請求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爰仿傚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成熟的情形),以資救濟。」等語,是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如僅單純撤銷主管機關否准申請之處分尚不足夠,必須積極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其所欲達成之許可處分;反之,如主管機關對其申請事件作成許可處分,惟該處分後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該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確定時,該處分即自始、絕對、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此際即等同於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既有之申請事件迄未作成准否之決定,而主管機關既仍存有對該申請事件作成准否決定之義務,則主管機關本應於利害關係人所提撤銷訴訟確定後,延續既有之審查程序並依法院判決之見解「重為審理」申請人既存之申請事件以重作其准否之處分,除非申請人撤回既有之申請事件或重新提出新的申請事件以取代舊申請案,方得解消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既有申請事件作成准否決定之義務。而判斷申請人請求審理之標的究屬既有之申請事件抑或新的申請事件,即在於申請人之申請事件有無就撤銷訴訟法院判決指正不完足或錯誤資訊之事項或違法情事予以補正,且其與既有申請事件之主要或重要內容有所差異為其區別準據。依此,申請人嗣後補正之申請事項,並非僅止於單純之文字修正或補正缺漏,而是專就撤銷訴訟法院判決指正之事項予以補充,並已與既有申請事件之主要或重要內容明顯不同時,自屬新的申請事件。
3、次按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乃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命令,其清楚明定環說書之製作方法及審查程序,依該準則第3條之1、第5條之1、第10條之1等規定觀之,開發單位作成正式環說書送環評主管機關執行環評審查前,依法應先就環說書第4至8章之內容(即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至8款資料)送請主管機關預審,繼之將整個開發行為名稱、內容、場所、地理位置、預定調查或蒐集項目及環說書第4至8章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並另行就環說書內容舉行公開會議,而後再將以書面、網站及公開會議所蒐集之意見、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內,且開發單位除非係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所示開發行為或自願進入二階環評者,否則不得免除前揭刊登特定網站及蒐集、處理、回應民眾陳述意見以編制於環說書之義務。且按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之1於98年3月11日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為加強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機制,使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聚焦,開發單位有必要於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環境影響評估時,即與相關機關、團體或民眾對話,並就準備進行評估之範疇進行意見交流,……並增訂開發行為相關資訊應該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各界表達意見。」另同準則第10條之1於93年12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
「為改進現行環境影響評估過程中,民眾參與時機太晚及參與方式不足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文。」104年7月3日修法理由亦稱:「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後,應再次以網路方式徵詢民眾、團體及機關之意見,公開內容另以書面告知方式,通知特定機關或單位,爰新增第1項。」等語,足見環說書第4至8章業經立法者認定為環說書之主要內容,且為民眾基於「知的權利」而應於開始環評審查程序前即屬必要公開之重要事項。此即說明開發單位凡是改變環說書第4至8章既有之開發行為名稱、地點、目的、內容、可能影響之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任何一項執行內容,就是開啟一個新的環評審查申請程序,開發單位不僅有必要重新編製環說書,更應循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重啟預審、刊登網站、舉行公開會議等各項程序,其中,將環說書主要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及舉行公開會議等程序為開始環評審查前之必要進行程序。
4、經查,被告環評會對參加人103年2月所提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決議,並經被告以前處分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決議後,因原告李耀慶、劉瑞泰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實體審認參加人前環說書係以添加PAC及POLYMER作為去除廢污水中污染物(含氯鹽)之方法,但依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並無應用添加混凝劑(如PAC)及助凝劑(如POLYMER),可資去除氯離子及鈉離子之實證經驗,佐諸該環說書未揭露氯離子之質量平衡關係,未依照質量守恆定律,真實揭露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程序之氯鹽如何去除至ND(<1mg/L)之客觀科學數值,亦未提供完備資料供環評委員會審查其合理性,並確認系爭酸洗製程可否重複使用含累加氯鹽之回收水作為「清水浸洗」階段水源之可能性,則該環說書記載預估系爭開發案酸洗製程原廢水防制前之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3.84mg/L,經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1mg/L)之依據,已難認為客觀真實合理可信;參以系爭開發案廢水主要污染物為PH值、COD、S
S、溶解性鐵,排放水量為95CMD,排放水主要污染物為鉛、六價鉻、鎘、砷、鋅、鎳、總鉻、錳、氯鹽,而其經由營前排水排放至二仁溪流域,對位於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1,233公頃漁塭及農田,尚難謂無顯著不利影響之虞,但該環說書並未對於「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再為詳查,即率爾逕在該表欄位6勾選「否」,而未真實揭露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足使環評委員會低估系爭開發案對於農業生產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之不利影響,從而,被告環評會依據參加人前環說書之說明遽行認定系爭開發案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違法之瑕疵等語,因而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雖被告及參加人對該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肯認前揭判決之法律涵攝判斷及其判斷結論並無違誤,而將彼等之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附帶說明:「對上訴人震南公司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而言,該開發環評案仍具有『課予義務』之規範屬性,應由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委員會重為審查,以確定該開發環評案應否在續行中之第一階段環評,即作成給予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抑或應駁回或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行政程序中決定。利害關係人亦得對該新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語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04至326、449至461頁)。依此,被告前處分已因前揭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附帶說明意旨係表明參加人就前揭案件被審理之環說書仍有請求環評審查之申請事件存在,被告環評會於續行之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理應對參加人前揭環說書「重為審查」,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後,以決定究應作成許可、駁回或應進入二階環評程序之決議。
5、然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並送達兩造及參加人後,被告環保局並未就參加人前揭環說書召開環評會重為審查,而是另以107年3月14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701358600號函退回經發局、都發局、水利局、工務局、地政局、參加人等人,責其依各權管法令辦理;而參加人隨即重新製成本件環說書,並於107年3月26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1332200號函轉被告環評會請求進行環評審查,及於107年4月12日將本件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隨後被告環評會即於107年4月19日召集第54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參加人所提本次環說書:「……與周圍相關計畫並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2)污水處理設施設置RO處理程序,經評估RO系統濃縮水氯鹽移除量為263kg/day,大於製程氯鹽攜入量180kg/day,不會造成循環清洗過程氯鹽因循環累積而限制清洗能力,造成無法回收而須對外排放情形;另本計畫全區均採雨、污水分流設計,製程廢水均於廠房內作業並採專管收集導引至污水處理廠,以避免降雨逕流對區外造成影響。評估本計畫可全數回收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不對外排放不影響農田水利會取水口之灌溉用水水質。(3)本計晝於施工期間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進行各項污染防制,包含設置全阻隔式圍藤、裸露地覆蓋與行車路徑鋪設鋼板等措施。另外本廠製程設置填充式水洗塔、靜電式除塵器,針對酸氣、懸浮微粒與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均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經評估製程污染物排放並未影響鄰近環境。……評估對於各項環境因子之影響均屬輕微,另規劃執行各項環境保護對策,以降低對鄰近區域環境品質之影響程度,評估無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二)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經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公告本件原處分。至於參加人於被告環評會第54次會議通過之環說書,其第4章4.3節「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均係引用其107年3月送審前1年之相關證明文件(第4-6至4-8頁);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摘要表」營運階段各項排放物承諾值之用水回收率為100%,5.2節更詳細敘明因應前揭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各種作為,5.6節公共設備之廢污水處理系統表明於污水處理後端設置逆滲透處理系統(RO處理程序)之方法與成效、廢氣處理系統並設置4座填充式洗滌塔,5.8節關於周邊民眾訴求亦表明為回應民眾訴求增設RO處理程序(第5-2至5-10、5-24至5-30、5-45至5-47頁);第6章除公開說明會、居民問卷調查採用98年8月前之資料外,其餘多是引用送審前之最新資訊;第7、8章則根據新設之廢污水及廢氣處理系統說明其降低對周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保護措施;第9章並說明前揭新增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等事實,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亦有被告環保局107年3月14日函、被告環評會第5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參加人製作之107年5月環說書定稿本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194至198、463、478至520頁)。由是觀之,參加人107年3月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轉被告環評會審查之本件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已與其103年間送審之環說書存有明顯且重大之差異,參諸前揭規範之說明及參加人前次環說書之送審歷程表(本院卷2第861頁),參加人107年3月送審之環說書即應視為新的環評申請案件,且其理應先將本次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送請被告環保局預審,於預審通過後再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之1、第10條之1將環說書前揭主要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之後將民眾意見編入環說書內,始得作為環評審查之標的並開啟被告環評會之環評審查程序。然參加人本次環說書送請被告環評會進行環評審查前,顯然脫漏上開必要程序(雖參加人有於107年4月12日將該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但非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之規定為之,惟參加人既有刊登網站之舉措,足見其亦肯認本次環說書與前次環說書主要內容存有重大差異),而參加人之系爭開發案既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入二階環評之開發行為,則其本次環說書製作過程未履行前揭必要程序即遽由被告環評會逕為審查,並作成無須進行二階環評即得逕予執行之審查結論,自足認被告原處分當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雖被告及參加人均稱被告環評會召集第54次會議時,已將開會通知分別送發阿蓮路竹新園農場自救會、原告李耀慶、劉瑞泰等人,當日並受理民眾旁聽及發言,參加人亦已針對旁聽民眾發言予以回覆說明,則原處分已落實資訊公開及意見交流等程序,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云云,然觀諸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於93年12月22日增訂理由,此等民眾程序參與權利,顯非其於被告環評會進行審查時之旁聽權利可得取而代之,是渠等前揭主張,實屬無據,不應採取。
(四)環說書確有基於不完足事實認定之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⑵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2項:「(第1項)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8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第2項)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認為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時,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⑷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6年2月
13日修訂)第3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1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3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2、是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負有提供完整及合於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資料,真實揭露環境現況及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法定義務,作為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基礎。倘若開發單位所提環境現況或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環境影響之資料或數據不完足、缺漏或錯誤時,環評會仍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或數據作成許可開發之決議,即應認有違法判斷之情事。經查,參加人本次環說書所提供之資訊至少有下列事項不完足:
⑴查參加人本次環說書於107年3月26日送被告環評會進行環
評審查前不曾先將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並召集公開說明會乙節,已如前述,惟該環說書第6章6.6.2節仍編製有公開說明會之會議內容(第6-92頁),依其附錄8所示,參加人係援用97年11月20日對前次環說書所召開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則本次環說書即有未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據實揭露本次申請環評之系爭開發案可能影響之環境現況。(雖原告另主張系爭開發案附近居民以從事農漁業者為主,占現有人口之3成,但參加人僅訪談從事漁業者1人,顯未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表六社會經濟調查項目所要求呈現「多層面人士」之形式外觀云云,然查,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表6所要求調查之社會經濟項目僅要求開發單位至少有調查1次即足,更不曾要求開發單位應按人口比例訪談多層面居民,則環說書第6章6.6.2節關於現場訪談及問卷調查之記載,雖係引用98年8月訪談資料,尚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違反。
實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已經透過要求開發單位預先將開發行為主要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並責令其召開公開說明會等方式,主動與當地居民或團體進行意見交流,並督促開發單位應將刊登網站及公開說明會所表達民眾意見之回應,據實記載於環說書內,則此等意見交流顯然較諸個別民眾訪談或問卷調查更貼近於真實之環境現況。)⑵環說書第7-17頁將空氣污染部分概分為(1)「製程排放
管道排放量污染」及(2)「逸散排放量污染」,並說明其處理流程而推估其排放量。惟其針對氯化氫(鹽酸)排放量的計算式【(6,800T/yr×32%)×23.49mmHg÷760mmHg×80%×(1-96%)=2.152T/yr】,係以每年「液態」鹽酸之使用量乘以「氣態」鹽酸之濃度的方式推估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鑑定人陳義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這個計算方式是目前審查單位可以接受的方式,這個算法基本上也是保守的算法,液態鹽酸要跑到空氣中需要一些時間,如果裡面的濃度愈低,它越不容易跑到空氣中。現在這種計算方式也是個概算,先計算純鹽酸的量,然後,再以蒸氣壓的比例(23.49mmHg/760mmHg)去計算跑到空氣中鹽酸的量來當作污染排放量,這個比例不是法規的數字,而是為目前環保署及相關單位可以接受的保守計算方式。(問:你前述所稱「目前審查單位可以接受的方式」,有無法規的依據?)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法規新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即舊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問:你前述所述第5款,可否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書面到院參考?)印象中機關沒有將這個計算方式特別公告或訂定法源。」等語(本院卷4第185至186頁),則不論以液態鹽酸之使用量來計算氣態鹽酸之濃度是否合理,此等計算基礎顯然欠缺法規依據,而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本屬環境保護法令,參加人既係依上開法令據以預測系爭開發案廢氣排放情形,但卻欠缺其計算排放量之法規依據,則此部分即有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之違反。
⑶環說書第9章「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表9-1執行環
境保護所需經費預算表關於污染防治(制)設施部分載明:「營運期間(操作維護費):2,200,000元/年,包含1.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含RO膜更換)逆滲透設備成本1,500,000元;每次替換濾材成本為100,000元;每次濾心可以處理2,250噸廢水,以處理100公噸/日廢水計算亦即一年需更換14次濾心,每年更換成本約為1,400,000元;2.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維護800,000元。」(第9-2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社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成果報告書表示:「依照環說書內容,未以SDI(廢水污泥密度指數)作為更換(RO)濾心頻率指數,內文無說明降低SDI的方法,以及無說明更換濾心之指標如何判定更換頻率,一般會在RO系統前方以微濾或UF系統作為前處理降低SDI,但環說書中內無此設備。……依環說書第7-43頁說明RO濃縮水將以廢液形式委託清除;而為了有效維持RO系統的運作,一般以產水率作為RO反沖洗與藥洗之機制,經反沖洗與藥洗後,若產水率仍不佳時,始需要更換RO膜,以維持RO系統的運作。……依據環說書第9-2頁表9-1提供操作維護費評估,僅考量逆滲透之成本與替換濾心的費用,整體廢水處理設施應還有其他設備的建置成本與營運所需藥劑費用(如液鹼、PAC、高分子與RO藥劑等),其考量並不周全,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3第453至477頁),則參加人本次環說書雖改變其污水處理設施及於後端設置RO處理程序,但此項新增之設施,並非僅單純設置RO處理系統之硬體設備並定期更換RO濾心即足,然環說書就此項設備操作、維護等手段並未具體敘明,對該等設備所應支應之維護成本亦僅扼要粗估,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縱使其粗估之費用可能高於一般之使用費,但其既無RO處理系統完整的支出項目及計算方法,則其所增設之RO處理系統是否存有經濟可行性而不致使參加人因其費用龐大而採取其他污水處理管道,即難以評估。
3、綜此,原告主張環評會對系爭開發案作出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其判斷亦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乙情,要屬可信。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環說書已就開發行為產生之污染源排放量與運作量,及預測、評估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等事項,為正確完全之資訊揭露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既有程序違背法令且被告環評會之判斷亦係出於不完足資訊所致,則其逕為通過環評審查結論,即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違法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損害,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