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媛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媛熙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蘇媛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