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刑法修正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按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定。是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即應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迄今,並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原審係依新法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此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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