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賴 昱誠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承璋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5,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日上班
12小時,固定星期日休息,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常態,三節有禮品,過年則有約1,000元紅包,月實領收入約為22,763元(包含固定薪資及加給,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37元),有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因罹患腦中風及末期腎衰竭等
重大疾病而不良於行,須由債務人之母全日照料,其經判定為極重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除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不動產均係持份,變價實益及可能甚低,無足支應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是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務人之兄、債務人、債務人之妹),3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渠等平均分擔,自屬有據。又衡酌債務人之父健康狀況欠佳,則其提列每月扶養支出2,245元,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與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父親殘障手冊影本、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756元,雖超逾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核算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數額約14,908元【12,388+(12,388-4,827)÷
3=14,908】,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共同租屋住用,租金每月8,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債務人之父有腦中風且行動不便,又因末期腎衰竭,每週需血液透析3次,完全仰賴債務人之母照料等情,足認與債務人同住之親屬現實上均無能力分擔租金支出,是其主張全額承擔,確有必要。再參前揭租金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紅包約二分之一數額(即50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機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9,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度每月打零工,月收入為19,000元。其現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月收入為22,500元,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月收入則為23,500元;計算式:19,000×6+22,500元×8+23,500×10=529,000),有債務人106年7月19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宗、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8,4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計算:〈10,869元+(7,083÷3)〉×6+〈11,448+(7,083÷3)〉×12+〈11,448+(7,334÷3)〉×6=328,446(因債務人所提極重度之殘障手冊核定日為106年12月,故此處非以最低生活費認列為扶養開支標準,僅以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扶養費數額,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0,534元(529,000-328,446=200,53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5,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方案中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5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應撙節月開支至前揭數額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乃與健康狀況欠佳之父親及需全日擔負照料責任之母親共同租屋住用,每月支出租金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同住親屬均無收入之現況以觀,殊無可能期待渠等共同分擔租屋費用,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租屋開支,確有其必要。再觀債務人另將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膳食、1,311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等,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屬合理且必要。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45,71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35,528元。││4、清償成數:18.5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凱基商業銀行│219,884│9.37%│567│40,824│││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142,304│6.07%│367│26,4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178,048│7.59%│459│33,0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板信商業銀行│131,970│5.63%│341│24,552│││股份有限公司│││││├──┼──────┼─────┼────┼────────┼──────┤│五│玉山商業銀行│208,085│8.87%│536│38,592│││股份有限公司│││││├──┼──────┼─────┼────┼────────┼──────┤│六│勞動部勞工保│85,761│3.66%│221│15,912│││險局│││││├──┼──────┼─────┼────┼────────┼──────┤│七│聖文森商曜誠│286,597│12.22%│739│53,208│││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元大國際資產│422,848│18.03%│1,091│78,5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立新資產管理│670,219│28.56%│1,728│124,41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345,716│100﹪│6,049│435,5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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