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晉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葉晉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末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且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尤其是在各宣告刑係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之情形,更應參照上述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查本案受刑人葉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同罪質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均在民國107年6月間),是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刑度之裁量上應有更大之折讓空間,方符上述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以避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