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
原告 張博凱
被告 葉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以簡訊向告訴人張博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8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8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當初在Youtube看到廣告說可以投資小錢賺大錢,點進去說先加LINE好友,對方說投資1,000元就可以換遊戲幣,遊戲幣再換成台幣,然後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會把台幣存進去,伊就可以提領等語,對於造成原告的損失伊很抱歉。伊現在還是學生,也是身心障礙學生,還有50萬元學貸,家裡有些問題,伊想要幫忙家裡,目前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經濟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8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89萬元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第167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005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2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56頁),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方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更改網路銀行之密碼,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贓款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載述甚詳。故被告應就其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幫助詐欺效果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遭詐騙集團詐取189萬元,可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