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6時」應更正為「17時3分」、倒數第2行「17時」應更正為「19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高茂雄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03號被告黃啓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9日16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見該處防火巷內為高茂雄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該處,並將該機車藏放於新北市○○區○○○路○○巷旁巷弄內。嗣於同日17時許,高茂雄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茂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啓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尋獲機車地點照片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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