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龔盈英 律師被告 柯俊秋
柯俊英 柯俊明 共同 李淑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丙○○、甲○○各應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改制前之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私立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私立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私立復華中學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登記計35筆土地,嗣原告於61年間成立後,登記名義人未同意將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就其中部分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對被告乙○○等人及訴外人沈○○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下稱確定A判決)、同院102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確定B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兩造間返還代墊款訴訟,亦經同院101年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C判決)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查附表一編號4、5土地之舊地號即為高○○○區○○○段○○○○○○號土地,該333-5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同段333地號土地,原告於確定A判決審理中即主張53年間同段331、333、336地號土地,均係於53至55年由私立復華中學出資、出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等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沈○○名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此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為確定A判決所認。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舊地號均為同段330-6地號土地,原告於確定B判決、確定C判決審理中均主張同段330-4、-5、-6、-7、-8地號土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耕作,私立復華中學於53年4月17日與施○協議,將有關權利讓與私立復華中學,再由私立復華中學出資以施○名義向台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沈○○,其中同段33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再者,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間之同一性亦為前揭確定A判決、確定B判決、確定C判決所肯認,原告前既已於100年12月1日以鈞院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促請被告等將土地(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果,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三人應將附表4、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同一性部分:
①私立復華中學係一合夥,原告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而成立,與私立復華中學間並非單純改制關係,前揭確定判決認為民法合夥與財團法人可具有同一性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年度裁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
②前揭確定判決以「私立學校規程」推認私立復華中學為具
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惟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故關於公私立學校之監督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然「私立學校規程」係由教育部於43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命令,於63年間方制訂「私立學校法」取代無法源依據之「私立學校規程」,足見「私立學校規程」係違憲之行政命令,前揭確定判決以違憲之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之依據,顯屬不當。況且,「私立學校規程」屬教育部訂定之行政命令,「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則屬法律位階,前揭確定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法律,益見其違法。
③原告係61年設立登記,其人格始於登記之日,自無可能繼
受或承受原告設立前之私立復華中學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私立復華中學係在46年10月間由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級補習學校改制而來,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而本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則係於61年12月間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二者設立時間不同、申請設立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既與實務上籌備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寺廟成立前之籌建會與成立後之財團法人成立前後應認屬同一人格情形不同,自難認私立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係屬同一當事人。且私立復華中學之創辦人係11人,反觀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之創辦人則為7人,創辦人員及創辦人數並不相同,董事會人數、名冊、組織亦不同,毫無延續性,形式上顯非同一當事人。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明示「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聲請人由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雖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聲請人內部組織之變更,而非主體之變更」,而私立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或非法人團體,而原告係依民法第30條經由復華中學董事捐助行為及捐助之財產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兩者一為非法人團體,一為財團法人,設立或成立之程序不同,目的亦異,其性質迥不相同,其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至為明確。
④依民法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財團法
人於其成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已經確定,故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原告卻主張未列入捐助財產清冊、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之土地為其所有,顯然與民法規定不符。
㈡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①原告主張之私立復華中學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於53年至55年間,然當時私立復華中學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依法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無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為何。②原告所提陳○○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中,有一位陳○○之簽名看起來不是同一人所簽,原告所提帳簿均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並請求將帳簿送請鑑定帳簿上之字跡墨水是否與帳簿所載記錄日期相符。③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且非法人之團體並非不得為捐助人,倘認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私立復華中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私立復華中學大可於原告成立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捐助與原告作為捐助財產,惟系爭土地既不在捐助之列,且尚須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私立復華中學所有,更非原告所有,實則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合夥財產分析後,由被告取得之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被告乙○○。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名義人現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沈○○,應有部分各1/4。
㈢原高雄市○○區○○○段330-4、330-5、330-6、330-7
及330-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 林德官 段330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耕作,該公司於55年間將林德官段330-4、330-5、330-6、330-7及330-8地號土地,以1,125,704元售予施○。
㈣原告前於100年1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上開2015號存證信函。
㈤附表一之內容為真正,且高○○○區○○○段○○○○○○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333地號土地,同段330-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土地。
㈥原告曾就其他土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乙○
○等及訴外人沈○○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經確定
A判決、確定B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兩造間返還代墊款訴訟,亦經確定C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確定A判決、確定B判決、確定C判決於本案對下列爭點有
無爭點效?若有,爭點效之範圍?㈡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同一性?㈢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為私立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定A判決、確定C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及其爭點效之範圍: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先審酌①前後兩訴訟當事人是否同一、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非顯然違背法令、③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所提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⒉經查,確定B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被告等人,而係原告與訴
外人沈○○之訴訟(本院卷一第65頁),故對非同一當事人之被告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次查,確定A判決、確定C判決均係以原告為其中一造當事人,確定A判決之另一造當事人為被告等人及沈○○,確定C判決之當事人則為被告等人,此有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41、90頁),故確定
A判決、確定C判決均符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要件。又確定A判決、確定C判決均認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此亦為前案兩造爭執激烈之點,因本院認前案就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且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下論述本院關於前案判斷可採之理由。
⒊確定A判決、確定C判決以:孫○○、柯○○等係將私立
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私立復華中學,堪認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級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改制為私立復華中學時,孫○○、柯○○等人係欲以出資合夥方式經營私立復華中學。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構架下,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其校務。因私立學校應設立9至15人之董事會,就有關校長選聘、校務計劃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務等事務行使其職權,董事會之成員並非均為合夥人,執行職權則由董事會為之,至於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故二者在事務之執行、經營,大不相同。私立學校決定停辦時,須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5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結束,不得任意停止校務運作。而合夥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只要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可當然解散。私立學校停辦後,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6條規定,剩餘財產非當然分配予創辦人或出資人,而是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處理。而合夥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時,剩餘之財產即可分配予各合夥人,故私立復華中學雖為孫○○、柯○○等人合夥經營,惟係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再者,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查,私立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當時私立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與原告於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上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均相同,且係經私立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全體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以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足認原告與與私立復華中學在組織上係屬實質同一。次查,私立復華中學於48年間所購入之土地如高雄市○○區○○○段○○○○號、4089-1號、4095號、4095-1號、4095-2號、4105號、4117號、4117-1號、4117-2號等土地,因當時地政人員不諳法令而以私立復華中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原告所有,且因上揭更名登記係因上開土地原即登記為私立復華中學名義所有,於成立財團法人後,若認二者不具同一性,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教育部乃於65年9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以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可見就原已登記為私立復華中學所有之土地,在原告設立後,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財產係同一。再由原告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原告,為原告所有,二者之財產實質上係同一。因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之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故原告主張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同一性,應為可採,私立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原告概括承受,經核並無違反法令。
⒋被告雖以:①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年度裁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已表示合夥與財團法人不具有同一性之法律見解。②「私立學校規程」違反憲法第162條之「法律保留」,係違憲之行政命令,何況「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則屬法律位階,「私立學校規程」屬教育部訂定之行政命令,前揭確定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法律,益見其違法。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明示「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聲請人由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雖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聲請人內部組織之變更,而非主體之變更」,私立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或非法人團體,設立所憑者為「私立學校規程」,原告則係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二者設立時間不同、申請設立之法令依據不同,目的亦異,性質迥不相同,其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且創辦人員、創辦人數、董事會人數、名冊均不相同,毫無延續性,形式上顯非同一當事人。④財團法人於其成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已經確定,故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原告卻主張未列入捐助財產清冊、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之土地為其所有,顯然與民法民法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為辯而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違法。惟查,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一者為非法人團體,一者為財團法人,形式上不同甚明,無庸贅述。然本件爭議在於二組織雖形式上不同,但實質上是否有財產、組織運作、沿革之同一而需在法律上將之視為同一,此顯非單以組織態樣、設立法規依據、創辦人員、創辦人數、董事會人數等形式上事項即可判斷,且本件既係在於探討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間之實質同一性問題,時間點上自應針對私立復華中學改制原告之際為審究,至於設立之初究竟如何,與改制無關。是原確定判決本於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在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且土地逕以更名登記辦理,另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亦均移交原告,二者之財產實質上係同一而認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實質上同一,並無違誤,被告以上揭答辯第③點之形式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自無可採。又上揭答辯理由第①點之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所指之合夥均為營利團體之株式會社,且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我國憲法所定基本國策固有一定之拘束力,亦即作為行政
之施政方針,在事實上,如有施行的可能,或有施行的必要,不能因無強行性質,故意擱置,立法院亦可依據憲法上規定之基本國策,制定法律,促請行政院執行,惟政府雖須努力以赴,如未達成憲法之規定,或其執行已逾越憲法之規定者只要不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均不得謂為違憲。憲法第162條即係基本國策之條文,該條雖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但可否謂若無法律則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可不受國家之監督,以教育文化為涉及全體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亦即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在立法院尚未訂立監督之法律前,仍須受國家之監督。是我國於「私立學校法」尚未經立法機關制訂前,以「私立學校規程」作為監督私立學校之依據,雖未達成憲法之規定,但既不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自不得謂為違憲,此由大法官會議第131號解釋亦援用「私立學校規程」作為解釋理由之一部分可知「私立學校規程」並非違憲之規定。「私立學校規程」既無違憲,原確定判決引用為判斷依據自無違法。又「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雖屬法律位階,但此非強制規定,僅係任意規定,而「私立學校規程」乃關於私立學校之規定,事涉公益,應為特別規定且為強制規定,故孫永慶、柯○○等人以合夥方式經營私立復華中學時,就「私立學校規程」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此法則予以解釋法令,洵屬適法妥當。
⒍依民法第61、62條之規定,雖財團法人於設立時即應將捐
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予以特定,但此乃關於捐助人之規定,無從將此規定解釋為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尤以私立復華中學與被告間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於回復登記之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可否列入捐助財產實繫於被告之意願,然法人設立登記乙事自無可能待私立復華中學與被告之爭訟結束才予以辦理,故無從以捐助財產反推原告財產總額為若干,且民法第61、62條亦與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無關,附此敘明。
⒎綜上,確定A判決、確定C判決就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具
有同一性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且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之間具有同一性。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私立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53年間之高○○○區○○○段第331地號、333地號、33
6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私立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訴外人陳○○等人購買,買賣價金確係私立復華中學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私立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學期、53年度第1及第2學期、54年度第1及第2學期總分類帳計5冊、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調卷影印之復華中學董事會購地明細表之影卷)。被告雖爭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之簽名有一處不一致及帳簿之真正,惟查,被告空言主張陳○○簽名有一處不一致,但未具體指明,本難憑採。且原告所提出者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此乃地政機關所保留之公契,其上有高雄市政府之用印,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不實,豈有可能再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後續移轉事宜。況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並非僅有陳○○之簽名,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簽名為偽,其他土地所有人何須配合於其上簽名,故堪認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被告雖復爭執帳簿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然查,原告所提之帳簿雖因有一定之年代,已無法通知製作人出庭為證,但佐以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其上之記載均與原告所提之帳簿相符。再者,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所購買之高○○○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分四釐七毛五絲、333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分二釐五毛五絲、336地號土地面積為二釐七毛五絲,核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所函調之土地謄本相符(見本院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證物卷),而甲、分、釐、毫、絲,分別為計算土地面積之單位,每一單位之間相差10倍,故高○○○區○○○段○○○○號土地面積為0.2475甲、333地號土地面積為0.1255甲、336地號土地面積為0.0275甲,每甲為9,69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高○○○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40
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3地號土地面積為1,217平方公尺、336地號土地面積為26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885平方公尺(即331號土地2,401㎡+333號土地1,217㎡+336號土地267㎡=3,885㎡),換算為1,175坪(3,885㎡×0.3025≒1,17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照合約所載買賣價格為每坪300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352,500元【1,175坪×300元=352,50
0元】。次查,於該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可稽。依第三條,殘餘價款應依下列日期方法給付:㈠53年9月20日支付總價款1/5;㈡54年2月末日支付總價款1/5;㈢54年9月20日支付總價款1/5;㈣55年2月末日將剩餘價款一次付清(見上開復華中學董事會購地明細表之影卷第1頁反面),而私立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學期總分類帳所載53年5月23日「校長經手付土地款」80,000元(同上影卷第78頁反面),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合約成立同時私立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乙節,係屬相符。又復華中學53年度第1及第2學期、54年度第1及第2學期總分類帳各記載:53年9月21日「陳○○二期地土款」80,000元、54年3月10日「陳老先生第三期地款」80,000元、54年
9月21日「陳○○第四期土地款」80,000元、55年3月4日「陳○○土地尾款」32,520元(同上影卷第24、51、
105、134頁),亦核與上開收據5紙所載收款日期及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付款日期暨總額(復華中學累計交付352,520元,即80,000元×4+32,520元=352,520元)大致相符。由是堪認帳簿之記載應為真實以及原告主張53年間之高○○○區○○○段第331、333、
33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私立復華中學所支付,係屬信而有徵。高○○○區○○○段○○○○○○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同段333地號土地,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即為高○○○區○○○段○○○○○○號,自為私立復華中學所購買。
⒉35年間之高○○○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
330-1至330-8地號土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可稽(詳本院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證物卷)。又前開沿革表雖僅記載53年330地號土地分割移載330-4、330-8地號土地,惟觀諸登記謄本係記載:「移載於新地號第自叁叁零之肆至叁叁零之捌號」,故330-4至33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30地號土地應可認定。又前揭330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給佃農施○耕作,私立復華中學於53年4月17日與施○達成協議,由施○將其承租之林德官段33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私立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將同段330-4、330-5、330-6、330-7、330-8地號土地(下稱330-4至330-8地號土地)讓售予施○,私立復華中學即出資以施○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嗣再由施○登記予訴外人沈○○及上訴人甲○○、丙○○、乙○○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增值稅繳納單、收據等文書之影本可稽(見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1至16頁)。又私立復華中學確實有出資購買上揭330-4至330-8地號土地,有①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學期總分類簿第20頁記載53年6月2日支付台糖土地權利金110,000元、53年6月13日支付施○土地介紹費3,000元、②55學年第1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5年11月3日支付購買330-4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125,704元、③台糖公司收據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憑(見99重上更㈢字第11號影卷第5頁反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7、18頁)。被告雖對帳簿之真正為爭執,然上揭帳簿記載既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增值稅繳納單、收據等件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且依照上揭資料,本件所有權變動僅與兩造有關,則土地若係被告或被告之父柯○○出資向佃農施○購買,而與私立復華中學無關,被告或柯幼岩殊無借用私立復華中學名義與佃農施○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之必要,施○亦無庸書立權利放棄書予私立復華中學,施○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收據、繳稅文件又豈會在原告保管中,遑論被告對於如何出資取得土地均未能提出證明,僅空言此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綜上各情,可見55年間高○○○區○○○段330-4、330-5、330-6、330-7、330-8地號土地確為私立復華中學所出資購買,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重劃前為同段330-6地號土地,自係私立復華中學所購買。
⒊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且辦理土地權利
登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明定。而復華中學雖曾於48年前受登記為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高雄市○○區○○○段○○○○號、330-1號○○區○○段○○段○○號等土地),但此係因部分地政人員不諳法令所致之個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重上更㈢字第11號影卷第23頁),可知原告主張上揭土地為私立復華中學購買、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私立復華中學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為可採。佐以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24、25頁),私立復華中學於53年至56年間出資購買上揭土地時,其三人均尚未成年,難認有購地之資力,是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人名下一情,自屬合理而可信。
⒋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故私立復華中學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得類推適用合夥或法人之規定而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私立復華中學無法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借名登記之基本內容在於借用他人名義以及所登記之財產,原告既已證明借用名義登記土地之事實,被告猶辯稱原告無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非法人之團體並非不得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
,倘認上揭土地為被告與私立復華中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私立復華中學大可於原告成立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捐助與原告作為捐助財產,惟系爭土地既不在捐助之列,且尚須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私立復華中學所有,更非原告所有,實則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合夥財產分析後,由被告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敘明以及舉證所謂合夥之合夥人有幾人、如何出資、每年如何決算以及分配利益、合夥何時為清算、合夥財產分析之具體內容等,空言主張上揭土地係基於合夥分析而登記於渠等名下,實無可採。再者,原告係於61年間設立,私立復華中學至少於56至61年間仍存續,而前揭土地均係在53至56年間即已出資購買以及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私立復華中學既如被告所述係一合夥,又豈會於合夥尚未清算而仍存續經營之53至56年期間進行合夥財產分析,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關於租賃土地部分,原告就此已於前案陳明係因當時被告等拒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始於61年11月間與土地登記所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此由59年至61年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核轉之財團法人登記申請文件所核示:「請飭該校先行收購已為該校建築校舍及闢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查該校…過去因校地關係,迄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現該校地既經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各節以觀(見99重上更㈢字第11號影卷第87、8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之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係屬信而有徵。次查,原告關於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沈○○間之法律爭執,自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交還土地事件起,爭涉長達十餘年,期間尚有確定A判決、確定B判決、確定C判決等多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判決可憑,且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若不願返還,私立復華中學自無法捐助,原告若不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設立。基此,自無從因上揭土地未獲捐贈為原告之校產、未請求更名過戶登記以及租賃契約乙情,反認有被告自稱之合夥存在或合夥財產業已分析。
⒍至於被告請求將帳簿送請鑑定帳簿上之字跡墨水是否與帳
簿所載記錄日期相符部分,因上揭帳簿記載屬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揭確定A判決、確定B判決、確定C判決咸肯認私立復華中學提出之上開帳簿內容為實質真正,亦有上開判決理由可參,益證法院認定上開帳簿之實質真正並無違背法令之情,被告仍執前詞爭執帳簿內容虛偽不實,核不足採,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實體同一性,由原告概括承受私立復華中學之權利,附表一土地均為私立復華中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法院命債務人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編號│舊地號│新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重劃前:林德官段○○○區○○○段│乙○○│1分之1│││330-6地號│一小段3090地號│││├──┼─────────┼───────┼────┼────┤│2│重劃前:林德官段○○○區○○○段│乙○○│1分之1│││330-6地號│一小段3092地號│││├──┼─────────┼───────┼────┼────┤│3│重劃前:林德官段○○○區○○○段│乙○○│1分之1│││330-6地號│一小段3092-1地││││││號(自 苓雅區林 ││││││德官段一小段30││││││92地號分出)│││├──┼─────────┼───────┼────┼────┤│4│重劃前:林德官段33○○○區○○○段│沈○○│各4分之1│││3-5地號│四小段4122地號│乙○○││││調整前:大統段二小││丙○○││││段40地號││甲○○││├──┼─────────┼───────┼────┼────┤│5│重劃前:林德官段33○○○區○○○段│沈○○│各4分之1│││3-5地號│四小段4122-1地│乙○○││││調整前:大統段二小│號(自苓雅區林│丙○○││││段40地號│德官段四小段41│甲○○│││││22地號分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