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
87、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健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於104年
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1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罪之美工刀1支、機車鑰匙28支、藍色短袖T恤、黑色外套各1件,及其所竊得之黑白格紋背包1只、蘇 育代 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皮夾1只(前4項物品業經警發還 蘇育代 )等物;並經其偕同警方循線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發還 王儀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發還 蔡茲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發還 黃俊輝 );又於同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經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雅虎遊藝場」附近人行道某處,查扣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 林仕庭 )及其所持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6支,另經其帶同警方循線查扣其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只、刮除角質專用刀1支、電話聯絡單8張及新臺幣(下同)245元(前4項物品業經警發還 邱林塞玉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代及邱林塞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8頁、偵字第7387號卷第15、16、31、32頁、偵字第825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67頁、本院聲羈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2、44、5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素貞 、蔡茲涵、 李秋菊 、王儀蓁、黃俊輝、林仕庭、證人 邱慧宜 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代、邱林塞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31、33至35、37、38、42至45、47、48、51、52、54、55頁、偵字第8252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10402AAE301X09號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黃素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3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蘇育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3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蔡茲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10402AFLY02BQY號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蔡茲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編號Z00000000000
000號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蔡茲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3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儀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王儀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3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俊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10403AAE30K2JZ號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黃俊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電腦輸入單1份(被害人黃俊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健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0
1年3月1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4年3月10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附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10日10時58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與保靖路口公園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10日11時9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獅湖國小」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10日11時32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10日11時32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附1號前)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4年3月10日10時30分執行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4張、黃健豪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黃健豪104年3月6日下午5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黃健豪104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內搶奪被害人李秋菊皮包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高雄地檢署贓物庫104年
3月11日104檢管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5張、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4月6日警員 陳朝根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4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編號104048號李秋菊遭搶奪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被害人李秋菊皮包遭搶奪現場蒐證照片8張、黃健豪104年3月3日14時4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內搶奪被害人李秋菊皮包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27日0時20分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雅虎遊藝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27日0時32分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後面公園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27日0時40分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前橋下「覆鼎金保安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4年3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仕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
4年3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邱林塞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0000000DG21UGX號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仕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害人林仕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健豪104年3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內搶奪被害人邱林塞玉皮包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黃健豪104年3月25日下午9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3月27日0時20分執行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2、36、39至50、56至63、65至68、70至73、75至78、80至83、96至10
6頁、偵字第7387號卷第17、20至22、28、34、38至50頁、偵字第8252號卷第26至28、31至33、35至37、39、40、43、
44、46至54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機車鑰匙共44支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係屬鐵製堅硬工具,此有扣案美工刀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頁),而被告並持以割破犯罪現場之帆布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24頁、本院訴字卷第62、65頁),基此足見前揭美工刀之邊緣應至為銳利,並易於握使,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上開美工刀係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再核其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於上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及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兼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從事臨時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至7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搶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其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62、6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輛,雖係供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該2輛重型機車既均非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係被害人黃素貞、林仕庭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之機車鑰匙共44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65頁);而扣案之藍色短袖T恤、黑色外套各1件,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及搶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再者該等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欄│├──┼──────┼────────────────────┼───────────┤│1│104年2月1│黃健豪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4時10│見黃素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至同日下│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把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4時16分許│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已│算壹日。│││間之某時許│代步之用。││├──┼──────┼────────────────────┼───────────┤│2│104年3月1│黃健豪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某│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8時許│處,即利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蔡茲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至同日下午8│所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間之某時│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算壹日。│││許│││├──┼──────┼────────────────────┼───────────┤│3│104年3月1│黃健豪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黃健豪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日下午1時許│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之「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同日下午9│水宮」前某處,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時許間之某時│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美工刀1把先割破位│之。│││許│於該處戲臺後方帆布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蘇│││││育代放在該戲臺後方某處之黑色格紋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蘇育代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15,000元│││││》、現金9百多元、生活用品等物)。││├──┼──────┼────────────────────┼───────────┤│4│104年3月3│黃健豪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黃健豪犯搶奪罪,累犯,│││日下午2時30│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某處,見李秋菊右側肩膀背有1只手提皮包,│││││即趁李秋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秋菊所│││││有手提皮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Hugiga牌│││││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4千元》)得逞。││├──┼──────┼────────────────────┼───────────┤│5│104年3月6│黃健豪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9時前│處,即利用其自備鑰匙1把,竊取王儀蓁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不久之某時許│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算壹日。│├──┼──────┼────────────────────┼───────────┤│6│104年3月7│黃健豪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1時30│口某處,即利用其自備鑰匙1把,竊取黃俊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至同日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7時許間之│車1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算壹日。│││某時許│││├──┼──────┼────────────────────┼───────────┤│7│104年3月25│黃健豪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9時30│某處之停車場內,見林仕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至同日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9時50分許│下,即利用該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前開│算壹日。│││間之某時許│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8│104年3月26│黃健豪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黃健豪犯搶奪罪,累犯,│││日中午12時20│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前某處,見邱林塞玉所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有1只黑色拉鍊式錢包,即趁邱林塞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林塞玉所有黑色拉鍊│││││式錢包(起訴書誤載為皮包)1只(內有鑰匙│││││1串、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邱林塞玉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3百│││││多元、刮除角質專用刀1支及電話聯絡單8張│││││等物)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