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秋菊前曾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8頁),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得意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99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被告范秋菊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1時3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由該店店員 楊以騰 所管領之得意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口,適為楊以騰發現後追出店門外攔阻,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