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千真玻璃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周淑真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包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業主為臺東專科學校)之玻璃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於102年11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有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萬4222元工程款未為給付。而被告前雖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102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9332元,發票日10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9333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支付部分款項,惟經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1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迭經伊催討,仍未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票款、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請款明細表1紙及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17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665元,及其中30萬9332元自103年1月10日(即支票退票日)起,其中30萬9333元自103年2月18日(即支票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萬55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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