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8
日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文衡路口時,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於施用完畢後,又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同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其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648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64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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