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國祥 、歐文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
6月1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
6月16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可見關於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金額,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其內容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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