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旺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75公克、驗餘淨重0.7366公克)」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周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周旺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被告 周旺利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75公克、驗餘淨重
0.736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旺利於偵訊時之供述,(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75公克、驗餘淨重0.736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394號毒品鑑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