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林天送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天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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