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偉翔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5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陳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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