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湘亞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段56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陳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65巷口往介壽路2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