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士慶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士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士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因見超商求職刊物登有租用銀行帳戶之廣告,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邱美 佯稱為其友人 淑惠 ,因臨時困難需商借5萬元,致徐邱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江橋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石士慶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徐邱美向友人淑惠求證,發覺受騙,旋即通報華江橋郵局撤回上揭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㈠被告石士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邱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紙。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生郵局102年4月3日102字第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乙份。
三、核被告石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徐邱美於匯款後,雖因發覺受騙而旋即通報匯款郵局凍結該筆匯出款項,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得逞,然上述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可得提領該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是被告所犯自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無誤,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因以日支現金之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甚穩定,而有金錢需求,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為解決之途,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涉刑事違法行為,而仍將其帳戶資料出租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錢,使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以為提領詐得款項之管道,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財物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係因工作收入不穩,生活困頓,為謀他職,於求職刊物上見租借帳戶廣告,始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出租帳戶所得僅1千元,暨被害人因及時發覺受騙而通知金融機構撤回匯款,並於偵查中表示因無金錢損失而不欲提起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卷第68頁可考),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係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之人,需門診長期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以其經濟狀況困窘,請求將易科罰金之刑改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另為聲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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