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林秀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雪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102年9月11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往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有闖紅燈、新五路左轉中山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乃於102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2年9月11日早上6:57停在
臺北市市○○道與林森南路之人行道上停車格。後來因為收到中平派出所寄來的紅單,但紅單上的違規地點原告並未出現過,亦未借車予他人使用,且紅單也無附上照片。之後原告申訴,但回函內容提及依法無需採證照片或影像供佐證之必要性,原告覺得非常不合理,原告有去忠孝東路派出所看過影片,得知上班停車時間為6:57:15,下班取車時間為
18:03:33,是否開紅單之員警看錯車號?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質疑回函有斷章取義之嫌,請中平派出所查出真相以還原告清白,不要擾民。原告也去過中平派出所請開單員警提出影片,發現影片內違規者完全不認識,該員警也無法提出拍攝到大牌之證據,各路口有那麼多監視器可以調查,請員警查出真正違規者,還原告清白。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1日
8時12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中山路口闖紅燈,因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無法當場攔停旨揭車輛,經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深色上衣、略黑)並返回單位後,遂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及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明文分別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由此觀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4項規定雖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或裁罰所依據之法律(如本件原告所遭裁罰之同條例第53條規定),既已明文裁罰對象應為車輛駕駛人,並非所有人,而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之情形下,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針對車輛駕駛人更能掌握正確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令車輛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責任負擔之效果。本案原告為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於法有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地有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機車及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本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固以書面陳述:於102年9月
11日7-9時擔服交通疏導勤務,8時12分許於中山路與新五路口目視一台藍色普重機停於新五路口往南方向停等紅綠燈,當號誌轉為中山路往三重方向綠燈與左轉新五路綠燈時,該重機車等車流過後不待變燈逕自闖紅燈行駛新五路左轉中山路方向,當時中山路左轉新五路往北方向仍處綠燈放行之狀態,職當時於路中著制服擔服交通疏導勤務,不宜擅自離崗驅車攔停該重機騎士,便記下車牌與特徵帶返回所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紅燈左轉闖越中山路與新五路口往三重方向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該機車騎士騎乘藍色山葉普重機,著深色短袖上衣、膚色略黑、未戴安全帽、男性。雖後該名駕駛續由中山路右轉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職當時著制服擔服交通崗勤務不宜擅自離崗,因此採取目視車號、駕駛特徵、車輛特徵逕行舉發。職返所之後調○○○區○○路○○路口往三重方向監視器,該畫面有拍攝到違規人經過、駕駛、車輛特徵均相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1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駕駛人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正、反面、以及證件存置袋內)。惟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前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結果認:檔案名稱:(時間081154)DVR_CAM02_2013_09_11_,其上顯示時間自07:31:00至08:35:49,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期間:⒈於08:10:00,中山路燈號變換為綠燈,新五路車輛則停等紅燈。嗣於08:11:33,中山路燈號變換為紅燈,另有車道車輛開始行駛,惟新五路車輛仍係繼續停等紅燈。⒉於08:11:55,該輛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出現於路口處,上開車道車輛仍繼續行駛,且新五路車輛仍係繼續停等紅燈,惟該輛機車駕駛人未停等紅燈即闖越路口繼續行駛,復於與貨櫃車重疊後,該輛機車駕駛人已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檔案名稱:(時間081201)DVR_CAM01_2013_09_11_,其上顯示時間自07:52:00至09:00:51,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期間:於08:12:01,該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駕駛人依畫面所示髮型為男性,未戴安全帽,身著短袖上衣,機車後座把手為淺色,而車尾燈呈現10餘顆LED燈亮起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9頁反面),以及本院依前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所擷錄之畫面照片5張、駕駛人畫面照片1張與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10張加以核對結果(見本院卷第20-22、53-57頁正面),可認兩車之車型固屬相仿,然該監視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及其中所擷錄之畫面照片與駕駛人畫面照片均因距離及監視器架設角度而無從顯示及辨明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為何,準此,已難認定該違規機車即為原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復審以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之原告本人之體態、身形、容貌等特徵,亦明顯與該監視器擷錄駕駛人畫面照片所示之機車駕駛人之體態、身形、容貌等特徵迥然有別。綜上,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當無從認定該違規機車即為原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原告本人亦非於上揭事發時地有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是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並未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尚屬有據而可憑採。此外,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汽、機車車牌偽造、變造等情形仍屬嚴重,是縱使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本件事發時地之違規機車即係原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有關車號顯示之英文字母或數字經警以目擊逕行舉發而誤認之情形亦經新聞媒體報導而所在多有。是於本件中,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以上證據資料均未能排除有此誤認之可能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所記之車號,且非原告本人之違規駕駛人等特徵及無從顯示及辨明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所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而再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用以研判勾稽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係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車輛。又原告於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102年10月11日前之102年9月2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此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益徵原告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而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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