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自強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員警施暴、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於其酒後駕車經員警查獲並欲對其進行酒測時,竟對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 潘威志楊士賢 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復動手推擠員警楊士賢及抓取員警之蒐證器材,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潘威志、楊士賢道歉,獲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交易字第7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捐款做公益,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非高,堪認被告就飲酒行為仍有相當自制能力,再審酌被告對其妨害公務犯行,亦獲得員警之諒解,顯見其知所悛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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