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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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壹毫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侑汝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1毫克,驗餘淨重51毫克)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1毫克,驗餘淨重51毫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侑汝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小包(驗前毛重189毫克,驗前淨重61毫克,驗餘淨重51毫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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