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NCWOMEN'SHair,Skin&NailsFormula」禁藥壹佰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原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於103年6月16日屆滿。而扣案之「
GNCWOMEN'SHair,Skin&NailsFormula」藥品150瓶,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呂秉原本應注意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行輸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10月5日某時許,未注意管制藥品應查驗登記,復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即攜帶其在關島所購買之「
GNCWOMEN'SHair,Skin&NailsFormula」藥品150瓶,自韓國搭乘大韓航空公司KE691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將該等藥品輸入,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海關官員於其行李內查獲,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前開藥品150瓶,依其包裝標示成分,其中成分「boroncitrate」之含量用法超過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第㈧類營養添加劑」之限量規定,該品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另查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衛生署並未核准品名為「GNCWOMEN'
SHair,Skin&NailsFormula」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3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則前開藥品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上開禁藥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前開藥品150瓶,雖屬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