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二號上訴人甲○○
18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疏未說明何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該罪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以上」為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亦與法令未合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高小波 及 范桂華 ,得款新台幣四千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販賣四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較修法後廢止連續犯以數罪論處為輕,已敘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採取有利上訴人之連續犯規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僅論處有期徒刑,未就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加以比較,理由之敘述稍嫌簡漏,而有微疵,然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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