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欣聯汽車旅館員工 張郁琦 之證言及卷附該旅館之住宿登記簿,上訴人與被害人A(姓名詳卷)至旅館投宿及被害人指訴遭性侵害之時間,均於 張女 值勤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間,再觀諸卷附通聯紀錄,被害人與其夫通話之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十四秒,則於短暫十四秒內,即連辦理住房登記猶嫌不足,豈有可能完成性侵害行為,是該通話顯在被害人所指性侵害之前,原判決認定係性侵害之後,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指訴,並佐以被害人所述上訴人非褪去衣物或近距離觀察,無法察見之身體上諸多特徵及被害人因受侵害衣裙鈕釦掉落各節,均業經勘驗屬實,另被害人因而右上臂內側瘀傷,亦有傷單可按,又證人即案發後應上訴人之請,出面為雙方協商和解之 曾有良 、 陳運金 並一致證稱於洽商聯絡過程中,上訴人確曾自承「強姦」被害人等語,即質諸上訴人亦坦承於該時地,與被害人同往上開旅館投宿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被害人投宿旅館當天,尚與其夫以電話聯絡長達六分鐘,竟未求救,所為性侵害之指訴顯非實在等語,以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尤以加害人仍在身旁,故無法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故被害人未及時在電話中向夫求救,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予以指駁及說明一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主張,依旅館服務人員上開證詞及卷附之旅客住宿登記,被害人與其夫電話聯絡係於被害人所指受性侵害之前,而非事後,則通話當時,被害人顯無從預知上訴人稍後將對其性侵害,從而被害人未於該通話時求救,毋寧為事理之當然,益發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不論當否,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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