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陳俊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70002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僱用勞工計18名,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事,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同年月31日分別解僱勞工1名及10名,共計11名。原告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將該計畫書函送被告並公告揭示,遲至96年10月31日始將解僱計畫書通報主管機關。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96年12月13日南環字第0960028616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裁員,因財務窘迫,迫於無奈。解僱之11名員工,原為原告為與新經營團隊再生產時,所預留任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卻因新資方與原經營團隊遲未達成協議,且造成此次合作破局,原告之財務狀況,於停產無營業收入之狀態下,除須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等營業必須支出,尚須償還各項欠款,員工薪資亦成為原告的重大財務負擔之一,與員工協議之後,方做出裁員之決議;對於資遣之員工,原告亦遵照勞基法盡責任義務,確實支付資遣員工該月薪資、遣散費及未休假薪資等,並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原有勞工18人,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資遣1人及10人,合計11人,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於大量資遣情事發生60日前完成解僱計畫書之通知,此有原告96年10月30日和南人字第071015400號函及解僱計畫書登載解僱日期及人數可稽,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解僱計畫書通知之主要目的在於,當雇主大量解僱勞工時,除讓工會與勞工有知的權利進而保障其權益外,主管機關也可預知解僱發生及早因應,故課予雇主在公法上之作為義務。原告於96年6月曾大量資遣員工,未按法令規定事前通報被告,業經被告裁罰在案;96年10月原告復資遣11名員工,此亦達到大量解僱之標準,惟仍未依規定事前通報,足以證明原告無視法令之規定。再者,原告原有18名員工,資遣11名應屬營運上之重大決策,本應盡其法定通報義務,惟原告卻以新資方與原經營團隊遲未達成協議、財務支出窘迫云云辯稱無法事前通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二、...前項各款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勞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前項第3款規定所稱全體勞工,不包含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事業單位依第1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特定產、職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解僱計畫書,屆期未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為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五、原告原僱用勞工計18名,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事,於96年10月22日、同年月31日分別解僱勞工1名及10名,共計11名。原告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將該計畫書函送被告並公告揭示,遲至96年10月31日始將解僱計畫書通報主管機關。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96年12月13日南環字第0960028616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有原告96年10月30日和南人字第071015400號函附大量解僱計畫書、資遣員工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裁員,係因財務窘迫,迫於無奈。且解僱之11名員工,原為原告為與新經營團隊再生產時所預留任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因新資方與原經營團隊遲未達成協議,原告之財務狀況,於停產無營業收入之狀態下,除須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等營業必須支出,尚須償還各項欠款,員工薪資亦成為原告的重大財務負擔之一,與員工協議之後,方做出裁員之決議;對於資遣之員工,亦支付資遣員工該月薪資、遣散費及未休假薪資,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此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亦即該法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是以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資遣1名勞工、96年10月31日資遣10名勞工,其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核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勞方代表或全體員工並公告揭示之,惟原告至96年10月30日始以和南人字第071015400號函檢送被告,則原告顯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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