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3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原對照表係誤載為0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1440)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