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5月23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9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2年10月16日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載執畢日期為95年3月11日)。
二、核被告 劉俊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經判處前揭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機車1輛,造成告訴人甲○○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即遭警方當場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鑰匙乃係其所拾取,尚難遽認即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