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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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李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劉洋辰 兼法定代理 劉應福 人
吳妮晏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7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6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街86號前,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①醫療及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7575元(包含特殊材料費6萬元、醫療及看診費用為37575元);②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包含復健費用2,150元、交通費用7,115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730元);③看護費用:105,0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出院後,宜修養及復健3個月(12週),前3週需全日看護,其餘9週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④精神慰撫金:429,700元等損害,共計650,270元。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處以訓誡在案。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未告誡其子女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乙○○過失情狀,丙○○、甲○○應與乙○○對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及看診費用:9,7575元;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看護費用:
105,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爭執,亦願賠償。惟就精神慰撫金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處以訓誡在案。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未告誡其子女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
1.醫療及看診費用:9,7575元。
2.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
3.看護費用:105,000元。
四、兩造就本件仍有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可請求之金額為何為適當?
五、本件之心證認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據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乙○○依上述規定應賠償醫療及看診費用、復健相關費用、看護費用合計220,570元。
(二)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傷害,傷勢不輕,且傷後仍須他人看護相當期間,精神上確實受有一定之痛苦,並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為家管;乙○○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入2至
3萬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審酌乙○○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核算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570元(計算式:9,7575元+17,995元+105,000元+180,000元=400,570元)。
(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丙○○、甲○○身為乙○○之父母,對乙○○有監督義務,依上述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9月21日(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95-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八、上述事證足以認定本件之心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