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各一筆,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該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即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部分,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未清償;二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未清償)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為被告甲○○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傳票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放款應收利息查詢申請單二件、利率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異議狀上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及陳述: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仍有繳納部分本息,雖有滯繳,但並無已逾六個月未繳,得視同全部到期之情事。
二、證據:提出存摺節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甲○○、乙○○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甲○○對於前述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依甲○○所提異議狀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仍有繳納部分本息,雖有滯繳,但並無已逾六個月未繳,得視同全部到期之情事。」之記載,可知甲○○所持之異議事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甲○○提出異議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故該項異議之效力已及於乙○○,本件訴訟自應併列乙○○為被告。其次,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各一筆,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該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即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部分,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未清償;二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未清償)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為被告甲○○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件、傳票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放款應收利息查詢申請單二件、利率明細表一件為證。其次,被告甲○○雖辯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仍有繳納部分本息,雖有滯繳,但並無已逾六個月未繳,得視同全部到期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存摺節錄本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付予原告之三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僅能抵充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本金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利息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違約金一千八百零三元;抵充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本金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違約金一千八百零三元等情,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應收利息查詢申請單各二件為證,且被告甲○○對於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到庭為爭執,則原告上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既不否認系爭二筆借款已有滯繳本金、利息之情形,則依兩造所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系爭二筆借款已全部到期。從而,被告甲○○所持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郭淑珍~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