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億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油資均已給付完
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製作之記帳簿節本及託收票據明細表上,未見上訴人億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茂公司)支付上開貨款,然該項主張顯然無稽,蓋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入帳,實非億茂公司所得左右,自不能因此即謂億茂公司未付款。
(二)、依億茂公司所製作帳簿上之記載,關於油資之部分均已註記「OK」字樣,
表示油資均已支付完畢。其次,依目前交易實況而言,交易雙方係以賣方之收據或發票來做為銀貨兩訖之依據,因此由被上訴人開立予億茂公司之發票,亦可佐證億茂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三)、證人 許雅玲 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之帳簿及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人所
製作,兩造間帳務發生錯誤,可能是證人所導致,故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原審採認其證言,自屬不當。
(四)、依被上訴人所舉記帳簿節本觀之,被上訴人帳目本就混亂不清,所以才導致
將億茂公司已付清之貨款,未記入帳簿內,因此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信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令上訴人甘服。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託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記
載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支票,事後雖遭退票,但億茂公司上訴人於二張支票跳票後,有用一部分的現金及其他客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換回該二張跳票之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帳簿、進項發票各一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原審所製作的付款清單中,有部分誤計,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應該是「六
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只剩「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未清償,所以減縮聲明,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億茂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經加計利息後,
合計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有積欠油資,則上訴人自應就已全部清償上開油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乃億茂公司私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帳簿資料關於「南聖湖」部分之油簽內容,亦與億茂公司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上記載不符,顯然該帳簿資料屬臨訟杜撰,並非真實。
(三)、億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油購交易型態,並非當場購油即付現款,而是為了
便於億茂公司作帳,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前即先將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送予億茂公司,待億茂公司整理核對後,億茂公司方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就此交易型態,億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立有履約保證書及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因此,由億茂公司執有發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付清貨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目及託收票據資料有遺漏或錯誤、證人許雅玲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實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億茂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南聖湖加油站」購買油品,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履約保證書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擔任億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經加計利息後,上訴人億茂公司共計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迄今尚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許可,合先敘明。)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億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油品,惟億茂公司已全部清償上開貨款;依億茂公司所製作帳簿上之記載,關於油資之部分均已註記「OK」字樣,表示油資均已支付完畢;依目前交易實況而言,交易雙方係以賣方之收據或發票來做為銀貨兩訖之依據,因此由被上訴人開立予億茂公司之發票,亦可佐證億茂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託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支票,事後雖遭退票,但億茂公司於二張支票跳票後,有用一部分的現金及其他客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換回該二張跳票之票據;依被上訴人作業習慣,當月加油之油資必定於次月收齊,否則即停止供油,故億茂公司實無可能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未付,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至九十年十月間方以電話指稱上訴人積欠油資未付;證人許雅玲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之帳簿及託收票據為證人所製作,兩造間帳務發生錯誤,可能是證人所導致,故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原審採認其證言,自屬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製作之記帳簿節本及託收票據明細表上,未見支付億茂公司上開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然該項主張顯然無稽,蓋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入帳,實非億茂公司所得左右,自不能因此即謂億茂公司未付款;依被上訴人所舉記帳簿節本觀之,被上訴人帳目本就混亂不清,所以才導致將億茂公司已付清之貨款,未記入帳簿內,因此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信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億茂公司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南聖湖加油站」,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含利息)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油品;就上開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貨款,億茂公司已清償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履約保證書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擔任億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記帳簿節本一件、加油摺三本、統一發票三十一張、託收票據明細表八張、支票二張、存摺節本一件、履約保證書一件、本票一件、付款清單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億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所應付之貨款尚有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未清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億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油品之事實,則依前舉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億茂公司所製作帳簿上之記載,關於油資之部分均已註記
『OK』字樣,表示油資均已支付完畢」云云,並提出帳簿一冊為證。然查:上開帳簿乃億茂公司私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記載內容之真正。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乃上訴人乙○○之配偶為億茂公司製作並傳送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比對該傳真文件與上開帳簿之內容後,可見二文件關於九十年三月、六月、七月之油款額數記載並不相符,則上訴人所舉帳簿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有疑義。因此,上訴人據該「帳簿」所為之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依目前交易實況而言,交易雙方係以賣方之收據或發票來做
為銀貨兩訖之依據,因此由被上訴人開立予億茂公司之發票,亦可佐證億茂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並提出進項發票一冊為證。惟查:上訴人前揭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為「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依此,足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不論買受人是否付清價款,依法必須於發貨之時即開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換言之,依照前揭法令規定,統一發票之開立與貨款之交付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法劃上等號。因此,上訴人據該「發票」所為之前揭辯詞,顯然無據。
(四)、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託收票據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支票,事後雖遭退票,但億茂公司於二張支票跳票後,有用一部分的現金及其他客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換回該二張跳票之票據。」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付款清單一件、存摺節本一件、託收票據明細表八張觀之,上訴人以支票或現金所支付之貨款總額僅有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苟上訴人主張「於前揭二支票跳票後,有用現金及其他客票清償上開二支票之票款,且被上訴人未將該款項,記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總額內。」,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乃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作業習慣,當月加油之油資必定於次月收齊,
否則即停止供油,故億茂公司實無可能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未付,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至九十年十月間方以電話指稱上訴人積欠油資未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帳目於九十年間因移交,導致有部分帳款迄至九十年十月始向上訴人請求等情,已經證人許雅玲陳述綦詳(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徒以「證人許雅玲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之帳簿及託收票據為證人所製作,兩造間帳務發生錯誤,可能是證人所導致,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等臆測之詞,否認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信。其次,債權人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於何時行使權利,悉屬債權人之自由,自不得以「權利行使時間」距「權利發生時間」之久暫,來作為認定權利人主張是否真實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六)、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製作之記帳簿節本及託收票據明細表
上,未見億茂公司支付上開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然該項主張顯然無稽,蓋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入帳,實非億茂公司所得左右,自不能因此即謂億茂公司未付款;依被上訴人所舉記帳簿節本觀之,被上訴人帳目本就混亂不清,所以才導致將億茂公司已付清之貨款,未記入帳簿內。」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記帳簿節本一件為證,然上開辯詞,要屬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且即便被上訴人記帳資料之內容混亂不清,亦無法據此做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貨款」之依據。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詞,仍不足採信。
(七)、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
元貨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未清償」乙節,自堪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聲明,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以減縮,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郭淑珍~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