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定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賴定立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鐮刀、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而本案扣得之鐮刀、扳手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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