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文聰 相對人 林石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石乞,其戶籍雖登記為新北市○○區○○路2段1巷4號4樓,惟相對人自民國75年間起即居住於高雄市路○區○○路○○○號龍發堂療養,迄今已有25年,預計未來仍繼續住在該址療養之情,有聲請狀之記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是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石乞實際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石乞之精神狀況,爰依聲請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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