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瑞龍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於本院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三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三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其執行。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被任職公司告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098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知悉後除另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外,並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請求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辦理,今債務人本身之薪資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陷於進退兩難,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18日士院景99司執康字第49098號執行命令為證。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文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三號更生聲請之卷證為憑,堪可信為真實,從而本院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