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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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原名林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4年3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聲請書誤載為CHNEL,應予更正)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CHANEL」之手機殼│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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