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雅惠具保人王聖文受刑人王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284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王聖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雅惠、王聖文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文鴻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50,000元、60,000元後,由具保人吳雅惠及王聖文分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卷第2頁、第2頁背面)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284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亦拘提無著,具保人2人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2年刑保字第255號、103年刑保字第179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