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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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75、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炳華自民國103年7月5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許,駛至太原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前揭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林妘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妘蓁因而受有頭頸部及雙上肢多處頓挫傷、腦震盪症狀、雙手及手腕燒燙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劉炳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告訴人林妘蓁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妘蓁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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