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送達時起算...。」、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請求權具強制性,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㈡再審原告依服務契約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上午8時前
,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到簿冊上,依規定完成親自簽到手續後,聽從清潔隊業務主管分配工作後,即依指示驅車(因公家無編例預算購負公務車載送,乃由再審原告出車載運全體出勤人員共同前往服勤),確屬廣義公務員。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侵權行為,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即國家賠償)時,始得為民事請求,乃再審被告自始未曾依法先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後,始得依法為民事之請求;且請求權具有強制性,且時效進行中確無中斷事由,期間更無時效不完成事由,再審原告當得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及消滅時效抗辯;又本案關係之性質,符合當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在法律上必須同時解決,所為之判決必須一致而不得歧異,乃原法院更漏而未審,逕行作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不當之判決,嚴重侵損再審原告權益。
㈢再審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39萬6,382元,並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完成,抗辯基礎存在依法抗辯。⑶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5年7月至9月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到簿冊、後龍鎮公所電話服務紀錄簿影本各一份,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係受僱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擔任沿海地區海岸清潔維護之短期臨時清潔人員」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事實及理由四所載),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所載:「..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定義,係採取最廣義之界定,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其係正式任用、聘僱、試用、編制內、編制外、專職或兼職人員,其薪資係俸給或勞務報酬,均非所問。
本件上訴人甲○○是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所聘僱之清潔人員,其擔任後龍鎮沿海地區海岸維護工作,應屬廣義之公務員(法務部93年3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30011022號函參照)。㈡查上訴人甲○○受僱擔任之工作項目為⒈海岸清潔維護⒉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⒊臨時交辦事項(參就業契約書第2條,本件原審卷第247頁),9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甲○○等一組工作人員,奉調派擔○○○鎮○○里○○道路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後龍鎮公所因未有分配任務專車,由上訴人甲○○等一組工作人員,臨時使用私有車輛,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服勤,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95年4月3日後鎮清字第0950003415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
233頁),準此,可知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後龍鎮公所係負責沿海地區海岸清潔維護及與海岸清潔維護相當之職務與工作,駕駛車輛載送人員並非其負責之職務範圍,且與海岸清潔維護工作顯不相當,是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日駕駛私有車輛載送同組工作人員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應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未指派上訴人甲○○擔任駕駛工作載送同組工作人員前往指定地點服勤,故上訴人甲○○駕駛車輛肇事,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自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至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係為垃圾車司機駕駛垃圾車不當而發生車禍,因駕駛工作本即為垃圾車司機之業務範圍,故該案事故發生時,垃圾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此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附此敘明。㈢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後龍鎮公所係負責沿海地區海岸清潔維護及與海岸清潔維護相當之職務與工作,駕駛車輛載送人員並非其負責之職務範圍,且與海岸清潔維護工作顯不相當,是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日駕駛私有車輛載送同組工作人員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應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未指派上訴人甲○○擔任駕駛工作載送同組工作人員前往指定地點服勤,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5年4月3日後鎮清字第0950003415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33頁),故上訴人甲○○事發當日駕駛私有車輛載送他人,途中發生車禍,難認客觀上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僅應由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後龍鎮公所嗣後稱上訴人甲○○為其受僱人,當時依法執行清潔隊員職務,與前揭函意旨不符,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以書面向上訴人後龍鎮公所請求協議之程序,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後龍鎮公所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等語,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居於廣義公務員地位,然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再審原告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僅因駕駛車輛載送人員並非再審原告負責之職務範圍,且與再審原告負責之海岸清潔維護工作亦不相當,而認再審原告在車禍發生當日之駕駛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亦非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指派再審原告擔任之工作,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駕駛車輛肇事,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雖未在其判決中就上開證物詳予審究,惟已在事實理由欄第十項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足認其就上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份文件未在判決書中詳予論述,惟上開二份文件得證明之事實(再審原告受僱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之事實)既已為兩造不爭執,而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賠償一節,又非該二份文件所得證明,是縱再審酌該二份文件,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情形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居於廣義公務員地位,然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就本案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並無前開說明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私有車輛載送後龍鎮公所負責沿海地區海岸清潔維護及與海岸清潔維護之人員自行前往指定地點,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本案有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為不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