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卷附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八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豐原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議再審被告一方應於同年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此觀諸該日之執行筆錄記載:「‧‧‧代理人請求依法執行,債務人之女稱伊已在拆除占用債權人土地之建物,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並於五月十日前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明。嗣後再審被告一方雖未遵守承諾於五月十日前將建物拆除完畢,但最後仍然將廚房牆壁外緣以外之建物拆除完畢(即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後,亦隨即設置塑膠板將之圈圍。此觀諸原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之筆錄第二點後段再審被告自認:「地上物部分均已返還原告,且原告以鐵皮圍住,無法進入使用」,足見廚房牆壁以外部分之地上建物業已為再審被告一方全部拆除,並點交與再審原告一方。兩造就系爭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既先協議由再審被告一方自行僱工拆除,再審被告一方事實上亦已將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再審原告,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當時(即成立和解後)已然成立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自不受前述和解筆錄之拘束。此等於執行處所達成之協議,雖不得直接據以強制執行,但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據以訴請再審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下化糞池及地上管線拆除,即為有據,並不因兩造過去所為和解筆錄附圖所描繪之地上物與實地現狀不符而受影響。從而,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就「廚房牆壁以外部分之土地」(即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已無任何使用權源,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請求。再審被告乙○○等於原審經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現場,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案為鑑定後,既已知悉原和解筆錄所附附圖與現場實況並不相符,而仍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化糞池所在之土地非渠等所占有,並於辯論意旨狀自認:「再審被告‧‧‧業將土地交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再審被告已不得進入系爭土地」,顯見再審被告等當時確有將系爭化糞池所在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之意。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隻字未予敘及,對上開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遽爾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既判力及就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就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再審被告所搭建之塑膠板無需拆除,則就該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塑膠板以外之土地再審被告無使用權源乙節,應已生既判力,本案自應受其拘束。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於A、B部分間特別附註「牆壁外緣」,亦即以「牆壁外緣」為「成立新租賃契約之土地」與「應返還與再審原告之土地」之界線,則該「牆壁外緣」亦應為和解筆錄之一部分,於探討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時,自仍應一併顧及此一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在承審法官現場見證下,當場指著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之牆壁,達成「除就廚房部分之基地仍成立租賃契約外,廚房以外之基地,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馥 均應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朱立 。」之協議,之後才由本院命地政機關依當事人之協議內容,將該廚房之牆壁位置標示出來,測繪現場圖,然後才做成和解筆錄。從而,兩造前案和解筆錄所標示之A、B、C三部分,僅係當事人協議再審被告一方應拆除廚房以外部分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一方之代表爾(即A代表再審被告一方使用之廚房、C代表當時為再審原告一方所占用之土地、B則代表再審被告一方廚房以外之其餘建物)。依證人 林權益 (即兩造當初和解時之土地測量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上之成果圖為據)高院法官是叫我量
A至B中間牆壁之外緣,即A、B中線以北之部分都要拆掉。A部分是廚房。」足見兩造當時和解之真意乃是僅讓再審被告保留廚房,其他之部分都要拆除。即令再審被告一方之姊妹 蔡珠如 (即過去實際處理本件糾紛之人)於前述偵察案件中亦供稱:「高院當時只要我自牆壁起拆○‧○○八」亦證雙方當時和解時,確實是要再審被告將廚房牆壁以外之地方全部拆除。綜上所述,本件對和解筆錄之適用應以附圖上所述「牆壁外緣」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以測量錯誤之圖塊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依據。換言之,應認兩造係就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內之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就以外之土地部分則返還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無占有之權源。詎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點,對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客觀範圍竟為錯誤之解讀,對上開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未予以斟酌,遽爾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再審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原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將座落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E-H-I-J-F-H所圍成區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議再審被告應於同年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建物(即附圖B部分),後已將土地交還予伊,足見兩造於伊等各被繼承人成立和解後,已然成立一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是伊據此訴請再審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下化糞池及地上管線拆除,即為有據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各被繼承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馥願將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因未拆除,再審原告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再審被告之女稱「伊已在拆除占用債權人(即再審原告)土地之建物,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指再審被告)自行拆除,並五月十日前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有再審原告提出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該執行筆錄所載之上開事由,乃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中再審被告之女之陳述,並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協議,從而,自難據此謂兩造間於執行程序中和解,是上開記載,尚不能即認有變更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日之和解之效力,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執行筆錄影本,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即已提出(見原法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並經審酌,且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載稱:「兩造既就A(G…H一S一L--G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果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在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指之丁、戊及己區域PVC管依鑑定圖所示,均在上開和解筆錄上A之區域內,自難謂係無權占有;至於含地面貼磁磚甲部分及化糞池均在B部分(G--Q-R一H..G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建物,則為上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B部分為上開和解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至於上開和解筆錄之附圖位置是否實際符合上開當事人真意(化糞池橫跨A、B),而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合,此為該和解是否無效或更正問題,在和解筆錄尚未變更前,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審認為地下化糞池部分,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容有誤會;又B部分之建物含地面貼磁磚甲部分及化糞池,於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馥自行拆除而卻未為之,此乃該和解筆錄是否聲請繼續執行問題,要不得另行請求審判」(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第六至七頁),足見本件既經其被繼承人和解成立,兩造各為其和解當事人之繼承人,是此,再審原告不得再為訴訟請求,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又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六、再審原告又謂,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就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以外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再審被告所搭建之塑膠板無需拆除,則就該附圖壹所示G-J連接虛線塑膠板以外之土地再審被告無使用權源乙節,應已生既判力,本案自應受其拘束,惟原確定法院未予審酌,而認為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主張,附圖B、C部分土地伊仍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再審原告應將附圖B、C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交還予再審被告,將附圖B、A相鄰之阻隔物拆除回復原狀,而本件乃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聲明,二案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聲明之並不相同,即難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案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實不足採,即縱再斟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不能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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