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7之1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又相對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