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原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福榮 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鈞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原確定判決實有上開違誤,茲分別說明如下: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兩造間根本未曾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範。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80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⑵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度12月7日具狀起訴以來,於書狀或庭訊中始終主張伊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因聽聞證人 鄭瑞珉 之證詞,始改口另主張「依證人鄭瑞珉之證詞,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應也是同意承擔這筆債務」云云(均鈞院院94年7月4日審理筆錄)。據上,再審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訴之初迄
94年7月4日始初次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於此長達7個月之期間內,始終未曾提及有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又倘兩造間真有債務承擔契約,再審被告即可依該債務承擔契請求給付,無庸與富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甚至嗣後更大費周章地於93年4月15日以南投縣草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尤有甚者,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僅提及富陽公司債權轉讓情事,然而對於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乙情,隻字未提,足見再審被告所謂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云云,顯屬虛偽不實。⑶再者,證人 鄭祺憲陳淑芳 等人,既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其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證述亦有偏頗之虞。原審雖以再審被告所稱債務承擔乙節,有證人 洪一峰 、陳淑芳、鄭祺憲等人證述互核一致云云。惟查:①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乃為契約之一種,因此在解釋所謂「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自應以探求系爭契約當直事人之真意為判斷標準。至於非契約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意思或認知如何,充其量僅屬判斷契約當事人間真意之參考而已,倘該第三人之意思或認知顯已與當事人之真意相違,該第三人之意思或臆測,即無足作為契約當事真意之依據。②證人鄭祺憲稱:「...但 張明聖 不給,但同意欠福榮錢以後由他給。」( 詳鈞 院卷94年6月8日審理筆錄)、「...他簽名那一期要先給福榮四十萬元,餘額會等到第十二期款項時再支付」(詳鈞院卷94年8月31日筆錄)等語;另證人陳淑芳證稱:「我不是跟張明聖簽約的,如果不是他答應要付這筆款項,我也不會找他,而且他也因為這樣付了四十萬元。」、「張明聖是說要直接給我,並不是說我要找鄭瑞珉要,否則如果不是這樣,那張四十萬元支票,怎麼會是我去被告公司找被告小姐拿。」等語(詳鈞院卷94年10月17日筆錄)。惟不論證人鄭祺憲或陳淑芳,既均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渠等主觀認知或臆測如何,充其量僅屬判斷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參考而已;又證人洪一峰為再審被告承攬工程後轉包之承攬人富陽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鄭祺憲則為繼富陽公司之後而概括承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石材貨款請求權)有密切關係,所為之證述已難期公允持平;而證人陳淑芳更是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其所為證詞,亦難免偏頗,是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證述,自不得僅憑渠等片面之證述,即遽謂本件債務承擔屬實,逕認兩造有債務承擔契約。⑷此外,再審原告同意付款予小包商,係為避免遲延工程進度而違約,並保障小包商權益之考量下所為,與債務承擔無涉,蓋於92年12月間眾多小包商皆因富陽公司或鄭瑞珉無資力給付小包商而群起集於承包商即再審原告處,要求再審原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小包商,不再給付予富陽公司或鄭瑞珉;惟因再審原告與小包商間並無契約關係,非經富陽公司或鄭瑞珉同意,再審原告無法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小包商,此即渠等為何簽立同意書之原因,乃純係保障小包商權益,根本無所謂債務承擔情事;況系爭工程早已施工遲延,瑕疵重重,後續罰款至為嚴重,再審原告對業主之責任已負擔沈重,何其至愚又承擔下包商之責任?倘有債務承擔,則再審原告何必簽發記名為富陽公司之支票,直接給付予再審被告豈不更符合兩造「債務承擔之意旨」!是綜合前情,顯見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屬債務承擔云云,不足採信。⑸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兩造間未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明。再審被告嗣後改稱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乃原審未查,竟依再審被告主張認定本案有債務承擔情事,核該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其適用前開債務承擔之法令顯有錯誤並顯然影響於判決,爰請鈞院明察。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⑴依再審被告93年4月15日南投縣草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詳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94年4月6日、5月2日、6月8日等審理筆錄之陳述,兩造間未有任何債務承擔合意之情事,再審被告對本件債務亦無由再審原告承擔之意識或認知;系爭同意書於92年12月24日簽立後以迄94年7月4日再審被告首次主張債務承擔,期間長達1年7月有餘,再審被告於此期間亦多次來函催討、起訴及應訊,惟其始終主張伊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未曾提及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顯見再審被告始終僅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並無由再審原承擔系爭債務之意識或認知。⑵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9日將系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富陽公司時,於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富陽公司)負起責任施工,工程本身及周邊損害賠償問題,一概由乙方負責」,則於92年6月19日以後,有關系爭工程及其衍生之損害賠償等問題,已皆由富陽公司概括承受負責,再審原告不可能至愚承擔與己無關之債務。⑶依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再審被告貨款之支票影本及證人 黃秋冬 於94年1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作何工作,應該向誰請工錢?)我作鄭祺憲的工作,應該向他請工錢,鄭祺憲沒有錢給我,寫了本票給我,要求被告公司(上訴人)扣鄭祺憲的錢給我,所以寫了庭呈的同意書」等語觀之,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貨款40萬元部分,係開立以富陽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富陽公司後,再由富陽公司背書轉讓再審被告,蓋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於富陽公司,嗣因富陽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及貸款無力償還,下游小包商求償無門,遂群起要求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即再審原告於領得工程款後「直接」將款項交付小包商,勿將工程款交由富陽公司再轉交下游小包商,此即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貨款40萬元之緣由,是再審原告並無承擔富陽公司等人債務之意。倘再審原告真有債務承擔之意,大可逕開立以再審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該筆款項,甚至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無庸以此迂迴方式支付,且系爭石材貨款共計92萬餘元,倘再審原告真有債務承擔之意,大可一次給付所有款項於再審被告,豈有依富陽公司工程款分期撥付之比例分次給付之理。⑷綜上,前開證據資料實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原審疏漏未予斟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益。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於法有違,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500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之訴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標得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區域農業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新建工程,並將景觀工程部分發包與訴外人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鄭祺憲,而富陽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石材之貨款總計905,632元,因富陽公司未依約給付該貨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富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一峰、鄭祺憲(原名鄭瑞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芳、及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明聖在苗改場協商,經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應自領得之工程款中直接付款予再審被告,並將付款明細交付予張明聖過目,而張明聖則答應於領到第11期款項時給付40萬元,餘款於領到第12期時給付再審被告,惟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乃要求需經有契約關係之富陽公司、及鄭祺憲同意,故由富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一峰、及鄭祺憲當場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由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發包行政院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區域農業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新建工程,所用石材之貨款同意由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福榮造景有限公司」等語,再審原告並依該同意書約定,先交付面額40萬元指名富陽公司之支票予再審被告等事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鄭祺憲、洪一峰、及陳淑芳於原審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52、74、75、126頁),原確定判決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而以再審原告既同意代富陽公司支付系爭貨款予再審被告,足認再審原告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於嗣後之93年1月6日先支付再審被告40萬元之貨款,益證再審原告於承擔訴外人富陽公司向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後之履約行為,再審原告自應負清償系爭貨款之責等節,已就兩造所提之93年4月15日南投縣草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起訴狀、及94年4月6日、5月2日、6月8日等審理筆錄之陳述、兩造所訂契約第9條、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再審被告貨款之支票影本及證人黃秋冬於第一審94年12月7日之證詞詳予審認,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實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形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起訴狀應表明原因事實之立法目的,在於確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如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者,審判長應闡明之,使當事人在其起訴之範圍內為完整之主張、補充或更正,以貫徹一次解決紛爭之原則,核先敍明。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雖係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起訴狀內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已載明:「因富陽公司對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負有上開貨款債務,遂於92年12月24日書立同意書,將富陽公司對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前揭工程之工程報酬債權,同意在所用之貨款之範圍內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再審被告起訴時已將兩造、富陽公司、及鄭祺憲間就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之事實載明,是上開同意書之性質究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本得依調查證據浮現之結果,隨時就其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更正、或補充,審判長亦得闡明之,使其為更正、或補充,以期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再啟另一訴訟,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於94年7月4日聽聞證人鄭祺憲之證詞後,始改變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與法亦無不合,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範疇。是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二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法院認再審被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而未予審究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核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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