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伸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林伸宏因另案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合計4.6公克),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109年5月10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是在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4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4日南檢文儉109毒偵1460字第10990600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應先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行說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1963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第13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9月14日始繫屬本院,已如上述,故本件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