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共10罪)、違反保護令(未依裁定完成處遇
計畫)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行為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與告訴人同時在監服刑,對於告訴人
平日對其之態度已有不滿,此次再因告訴人要求其至廁所旁吃饅頭,無法隱忍出手毆打告訴人、未使用器械,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