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乙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