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蔡清郡 被告 陳宏斌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59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夜間,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販售烏魚子攤位消費,因細故發生不悅,竟於隔日4時許,在六合夜市○○巷道,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981-KMD後,再懸掛於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前述機車至蔡清郡攤位,持紅色油漆朝攤位潑灑,致攤位上擺放檜木板及搥打烏魚鰎之機器,因遭灑油漆而無法清理,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清郡。又於隔日3時許,以前述手法改懸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再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前述機車至原告攤位,持紅色油漆朝攤位潑灑,致攤位上擺放之烏魚鰎、烏魚子等物,因遭灑油漆而無法販售,致原告先後受有烏魚子20斤、烏魚腱35斤2兩計新臺幣(下同)170,940元;繪木烏魚子板,計7,800元;不銹鋼烏魚鍵工作架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6,5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答辯。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受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依據上開各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186,594元,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