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火鍋後,於翌(4)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蘇鳳錦 ,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李媚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告訴人李媚受有右手挫擦傷、告訴人蘇鳳錦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媚、蘇鳳錦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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